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22號
KSEV,114,雄小,62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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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蔡麗琴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繼
承人蔡麗琴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丙○○為被告,於審理
期間,被繼承人蔡麗琴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丙○○均已
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4年4
月22日高少家秀家司厚113司繼字第7634號字第1149004426
函為憑,以致蔡麗琴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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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