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吳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訴外人歐陽○○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
,不慎擦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歐陽○○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38,719元(工資9,928元
及烤漆28,7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有無撞擊,縱使有撞擊,伊亦僅撞擊系 爭汽車後方,前方並未發生撞擊,就原告提出估價單編號2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涂裝;變形修補;單色)、編號5前保 險桿總成項目,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LE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檢附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5至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撞擊系爭汽車後方,然依據歐陽○○之 陳述:因前方小客車減速,歐陽○○亦減速,之後便聽到後方 傳來撞擊兩聲,才看到被告出現在左前方而且不穩等語,並 佐以被告亦於事故發生後自陳:對方的車在我右前方,對方 減速我從左側超越,但距離沒抓好…我最後煞車時排器管可 能有碰到對方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有撞擊系爭汽車 後方。被告又辯稱並未撞擊系爭汽車前方云云,經本院勘驗 歐陽○○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7:23:41,原告車輛 停下。畫面時間17:23:44,左方出現被告車輛,撞擊車身 左前側(駕駛座前)後被告停下,回頭後繼續向前行駛,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確有碰 撞系爭汽車左前方,就該撞擊位置,可認係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被告辯稱未發生撞擊,不足 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前、後受損部分為賠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19元,及自114年2月 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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