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 告 陳紫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夏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1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料,被告竟於113
年11月27日時無預警傳訊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原告迫於
無奈而答應,並於113年12月13日遷出,惟依據系爭租約第7
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害
,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兩造間之簡訊
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依據系爭租約第7
條第4款兩造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本合約
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壹個月以書面簡訊或LI
NE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之損害金。」
(本院卷第14頁),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7日
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租金損害6,5
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