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374號
KSEV,114,雄小,37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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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元祺
被 告 LE THI BAY(黎氏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
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
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
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
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與其
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由其協助被告與僱主溝通、協
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等,其可收取3年之服務費用,被告如違反
勞動契約作不到合約期滿,應賠償9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委託
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至
11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如上所述,兩造間所謂「如違反勞動契約作不到合
約期滿,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約定,堪認即屬民法第250條之違
約金約定。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被安排於○○
○○○○○○○○,預計3年,而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曠職並逃離(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函),故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有
限,從而,原告即使因被告毀約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堪認亦屬有
限,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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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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