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江勝利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
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
於○○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復觀諸原告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9頁)為證,其亦無何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