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進龍
被 告 黃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
年度雄補字第7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