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035號
KSEV,114,雄小,103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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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韋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2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1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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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