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相 對 人 陳鈺澄即陳海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 月8日為遷出國
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5 月
9日領一字第1145314585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伊謦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