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3022號
KSEV,113,雄補,3022,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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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葉妙珍
被 告 林研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6,6
00元,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據原告陳
報系爭房屋係109年2月間以310萬元購入,有不動產成交案
件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900元,總面積
為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87,200元
(計算式:48×28,900=1,387,200)。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423,800元(計算式:36,
600+1,387,200=1,423,8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57%(計算式:36,600÷1,423,
800=2.57%)。
⒊而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310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5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79,670元(計算式:3,100,000×2.57%=
79,670,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6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84,000元部分,為逾期租金,核其性
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
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4,000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3,000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63,
670元(計算式:79,670+84,000=163,67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
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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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