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廖順章
被 告 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代理訴外人佳達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佳達旅行社)與被告簽立「歐森假期北歐四國
13天(EK)」旅遊契約,委由被告執行相關國外旅遊事宜。
嗣佳達旅行社以每名旅客團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12萬元,招攬包含伊及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團員(下
稱凌國榮等22名團員),合計23人參加「歐森假期北歐四國
13天(EK)」旅遊行程,約定於112年9月3日出發,於同年
月15日返國(下稱系爭旅行團)。被告安排系爭旅行團第4
天行程(即112年9月6日)係上午搭乘遊輪抵達芬蘭首都赫
爾辛基後,在赫爾辛基展開市區觀光,觀光景點包含港區露
天市場、議會廣場、俄式希臘東正教教堂及西貝流士公園,
而後於下午1點40分搭機飛往挪威首都奧斯陸。惟系爭旅行
團搭乘遊輪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點40分始抵達赫爾辛基港
,待完成市區觀光行程搭車趕往機場,已來不及在機場關櫃
以前登機,致全團團員在赫爾辛基市區滯留1晚,系爭旅行
團為能繼續走完行程,不得已由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每人
自費支出285歐元購買機票,搭乘翌日(112年9月7日)上午
7點10分起飛之SAS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奧斯陸,是按1歐元兌
換35元計算,每名團員因此額外支出費用9,975元,23名團
員合計支出229,425元(計算式:[285×35]×23=229,425,下
稱系爭事件),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其等對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凌國榮等22名
團員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並
催告被告賠償損害卻無結果,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應由佳達旅行
社對伊與凌國榮等22名團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受佳達
旅行社委託規劃並執行系爭旅行團行程,卻疏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佳達旅行社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佳達旅行
社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經佳達旅行社將前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得據此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係與佳達旅行社締結旅
遊契約,兩造間並無旅遊契約存在,伊對原告與凌國榮等22
名團員自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雖受佳達旅行社
委託規劃並執行系爭旅行團之旅遊事宜,惟原告乃為佳達旅
行社處理系爭旅行團事務之人,原告於系爭旅行團第4天(
即112年9月6日)搭船於上午10時30分抵達赫爾辛基港後,
引導訴外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許琅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將行
李留置在碼頭,由原告全權處理,使許琅及凌國榮等22名團
員先行展開市區觀光行程,詎原告卻將全團行李留置在碼頭
,俟車輛折返拿取行李,已延遲後續市區觀光行程,而無法
及時搭乘下午1點40分飛往奧斯陸之班機,待許琅向伊回報
上情後,伊已提供當地旅行社人員之聯絡方式,由許琅委由
當地旅行社人員處理中,原告卻擅自決定為全團旅客付費購
買翌日起飛之SAS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奧斯陸,致生系爭事件
,系爭事件既非可歸責於伊,自應由佳達旅行社就系爭事件
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佳達旅行社對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
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係為佳達旅行社履行其與原告、凌國榮等22名團員間旅
遊契約之人,乃佳達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
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代理佳達旅行社與被告締訂契約,約定
由被告規劃並執行系爭旅行團之國外旅遊行程,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
,被告亦自承系爭旅行團之行程係由伊規劃,並安排交通工
具、食宿、領隊,佳達旅行社則應給付伊報酬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係受佳達旅行社委託執行系爭
旅行團之旅遊行程規劃、交通食宿等事宜,其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被告就系爭旅行團旅遊行程規劃、交通食宿等事宜,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⒉又佳達旅行社招攬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組成系爭旅行團
,其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為憑(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見外放證物袋
),而佳達旅行社將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規劃、交通食宿
等事宜委由被告辦理,被告乃為佳達旅行社履行系爭旅行團
旅遊行程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履行系
爭旅遊契約如有過失,佳達旅行社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就其過失所生損害,應
對佳達旅行社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佳達旅行社指派協助處理系爭旅行團事務
之人云云,並有佳達旅行社出具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證明
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佳達旅行社,擔任該旅行社之
約聘領隊,獲佳達旅行社同意原告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旅遊,
並授權指派原告代理佳達旅行社與被告簽訂系爭旅行團之旅
遊契約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63、361頁),惟前開證
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受佳達旅行社委任,為佳達旅行社處理系
爭旅行團行程、食宿及交通安排等事務之人。再參諸被告自
承系爭旅行團係由被告指派許琅擔任領隊,負責執行旅遊事
宜,該旅行團事務悉由被告決策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223頁),及證人許琅證稱:伊經被告徵得台北總公司同
意擔任系爭旅行團領隊後,隨即與台北總公司OP(指行政人
員)交接系爭旅行團出團事宜,伊是領隊兼導遊,由在地旅
行社負責安排食宿及交通。…系爭旅行團大部分團員是佳達
旅行社招攬來的,這些團員有很長一段時間跟著原告四處去
旅遊,通常旅客會要求招攬他們的旅行社人員也要一同前往
,才會有安全感,旅行期間沿途有很多事原告有幫忙伊等情
(見本院卷第387頁),可知原告雖具領隊資格,並付費參
加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然而原告就系爭旅行團之旅遊事
宜既無決策權,亦非獲派執行業務之人,縱原告偶有協助照
顧團員情形,亦難認係出於為佳達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之意
思為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獲佳達旅行
社授權並指派擔任隨團領隊而出遊,其抗辯即難採信。
㈡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佳達旅行社因系爭事件賠
償旅客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文明
。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並終止契約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
項亦有明定。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則約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指佳達旅行社,下同)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
,甲方(指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外放證物袋)。
⒉經查:
⑴系爭事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許琅誤判飛機起飛前之關櫃時間,
致未能登機,有證人許琅證稱:伊出國前與台北總公司OP交
接業務所接獲的訊息是,這班飛機是在起飛前30分鐘關櫃,
當天(即112年9月6日)伊帶團從第四個景點西貝流士公園
到機場需半個多小時車程,伊於下午1點8分到達機場,應該
可以順利登機,未料機場人員卻告知該航班是在起飛前45分
關櫃,伊被告知錯誤訊息,才無法及時登機等語為憑(見本
院卷第388頁),而被告於獲悉系爭旅行團未能按既定行程
飛往奧斯陸以後,疏未能指揮在地旅行社人員協助系爭旅行
團繼續行程,只能由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自費購買翌日
(112年9月7日)上午7時起飛之SAS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奧斯
陸,以繼續後續行程,亦有證人許琅證稱:(當天錯過班機
後)伊馬上聯絡當地旅行社,請當地旅行社協助將原來當晚
在瑞典的住宿取消,改在赫爾辛基的旅館住宿,隨後伊聯絡
台北總公司,經理說會聯繫相關人員處理,但伊等了2、3個
小時都沒有等到台北總公司回覆,在此期間伊有聯絡當地旅
行社人員,但都是語音留言,伊至少打了7、8通電話,仍然
沒有辦法聯繫上可以處理的人,台北總公司既沒有提到要幫
團員買機票,也沒有提到具體解決方法,經伊與原告商量,
在此情形下只有另購機票才能解決問題,經向全體團員說明
,他們也都同意,故由伊墊付團員住宿、搭乘計程車的交通
費及餐費,而買機票的錢就由原告墊付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389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團員張世昌證稱:事發時
許琅先安撫團員,要團員先在機場吃午餐,嗣由許琅和原告
一起向團員說明當天要先在機場附近的旅館過夜,並由原告
幫大家一起訂隔天早上的班機,大家都同意這麼做,當天並
沒有看到其他在地旅行社的人來協助等語一致(見本院卷38
4至385頁),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未能提供許琅系爭旅行團
第4天行程搭乘飛機前往奧斯陸的正確登機時間,致許琅不
能妥為安排自西貝流士公園前往機場所需時間,而錯失預訂
班機,被告復未及時指派之當地旅行社為系爭旅行團提供具
體、適當協助,以繼續行程,使得系爭旅行團之團員須額外
支出購買機票費用始能繼續行程,被告就系爭旅行團旅遊行
程之交通安排即有過失。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錯誤引導團員及許琅未於
下船時一併領取行李,致行李留置在碼頭,須耗時往返領取
行李,進而貽誤搭乘前往奧斯陸班機之登機時間云云。但查
,由證人許琅證稱:系爭旅行團第4天坐渡輪準時在上午10
點半抵赫爾辛基,當時考量市區觀光時間很短,伊遂與原告
討論讓團員提早排隊下船,以節省時間,待下船找到要搭乘
的大巴士已經是上午11點,原告提議讓伊先帶團員市區觀光
,原告則留在現場等行李,待伊帶團員到達第2個景點(即
港區露天市場)時,接獲船公司通知團員的行李還留在碼頭
,由於在該景點預留15分鐘讓團員逛市集,且該景點在碼頭
附近,伊在團員下車後就去碼頭載原告和行李,折返載運行
李僅耗時3到5分鐘,之就馬上進行後續行程,每個景點停留
不到5分鐘,而前往第4個景點(即西貝流士公園)約需20分
鐘車程,從西貝流士公園前往機場約需要半個多小時車程,
當天是在下午1點8分到達機場等語(見本院卷388頁),核
與證人張世昌證稱:當從遊輪下來,在等行李過程中,為了
要節省時間,所以讓團員先搭遊覽車到市區景點觀光,到第
2站在港區露天市場,因為逗留時間會比較久,遊覽車再回
去碼頭載行李,這些事是原告和許琅討論後,得到全部團員
同意這麼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見遊覽車利
用團員在港區露天市場逗留觀光時間,折返碼頭載運行李,
並不影響後續行程,且該決策係由許琅徵得全體團員同意後
,作成決定並執行,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參諸證人即被告
約聘領隊劉健輝證稱:伊曾經於113年間帶團走過與系爭旅
行團相同行程,(依伊之經驗)領隊在出發前就可以知道飛
機的登機起飛時間、船抵達的時間,以這兩個時間點作為調
控因素,來處理市區景點要怎麼走,大概每個景點會停留10
到15分鐘,從市區到西貝流士路程約10到15分鐘,從西貝流
士到機場路程約20分鐘,因此從市區到西貝流士、再到機場
包含車程在內,要預計30分鐘以上路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1
2頁),益見許琅讓團員先搭遊覽車到市區觀光後,折返碼
頭拿取行李,再前往西貝流士,係以縮短各景點停留時間之
方式來換取折返碼頭耗費之時間,復經考量登機起飛時間、
從西貝流士前往機場所需車程時間,而決定自西貝流士出發
前往機場的時間,尚不至於僅因耗時3到5分鐘折返拿取行李
貽誤登機,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許琅向伊回報系爭事件後,未待伊指示,
率爾引導許琅及團員決定另購機票於翌日上午飛往奧斯陸,
係有不當云云。但查,許琅向被告回報系爭事件後,遲未接
獲被告具體指示或協助,業據許琅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8
9頁),此觀諸被告提出許琅與台北總公司OP間之LINE對話
截圖顯示,台北總公司OP僅提供許琅當地旅行社的電話號碼
,惟待許琅回報「…他(即當地旅行社人員)說他要做任何
的動作,都必需要先和台北公司聯絡。」等語後,卻未見台
北總公司有何後續回應(見本院卷第441頁),堪認被告明
知系爭旅行團未能順利登機前往奧斯陸,卻不能提出具體可
行方法協助許琅繼續後續行程,自難謂被告已善盡為佳達旅
行社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義務,被告對佳達旅行社即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另支出附表所示機票
費共229,425元前往奧斯陸,以繼續系爭旅遊契約之後續行
程,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機票登機證為憑,堪認
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
佳達旅行社執行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交通事宜,致受損害
229,425元,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佳達旅行社就被告之過失
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及凌國榮等22名團員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因處理系爭事件有過失,致佳達旅行社賠償原告及凌國
榮等22名團員229,425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對佳達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於自佳達旅行社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求償229
,425元為有理由:
佳達旅行社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債權229,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佳達旅行社已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佳達旅行社出具之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業
經通知被告,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
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被
告於受通知後即應向原告如數賠償,惟被告經相當時間仍拒
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82頁),即有給付遲延情事。從而,
原告自佳達旅行社受債權讓與,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9,42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被告亦捨棄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510頁),均 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姓名 費用 (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1 凌國榮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9、205至207、269頁) 2 黃麗如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205至207、269頁) 3 侯翠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3、205至207、269頁) 4 凌菁宜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1、205至207、269頁) 5 郝林根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5、205至207、269頁) 6 黃明源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3、205至207、269頁) 7 林仙桃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205至207、269頁) 8 凌福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205至207、269頁) 9 陸春木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205至207、269頁) 10 尤紋敏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5、205至207、269頁) 11 凌永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3、205至207、269頁) 12 黃美麗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5、205至207、269頁) 13 孫士嵐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5、205至207、269頁) 14 李淑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3、205至207、269頁) 15 林清吉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9、205至207、269頁) 16 林凌秀枝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9、205至207、269頁) 17 凌穎彗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5、205至207、269頁) 18 陳奎宇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1、205至207、269頁) 19 侯月娥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9、205至207、269頁) 20 蕭淑玲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3、205至207、269頁) 21 凌文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205至207、269頁) 22 凌孫美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登機證、債權讓與書、佳達旅行社113年8月1日函附機票確認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205至207、269頁) 23 廖順章 9,975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佳達旅行社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349頁) 合計 22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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