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郭岱毓
段明斈
被 告 吳千足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薛憲聰
薛煜霖
薛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千足、薛憲聰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
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吳千足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薛憲聰所有。
被告吳千足、薛憲聰、薛煜霖、薛尹婷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於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吳千足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於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將納
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以吳千足、薛憲聰為被告,請求撤銷其二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吳千足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之回復登記為薛憲聰所有,復請求撤銷其二人就附表
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吳千足
並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塗銷,回復登記於薛憲
聰名下(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悉系
爭房屋乃吳千足、薛憲聰、薛煜霖、薛尹婷協議分割因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薛錫勛(殁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之遺產後,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千足,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113年4月1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薛錫勛之繼
承人有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爰追加繼承人薛煜霖、
薛尹婷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並變更聲
明如後述貳原告主張聲明欄,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薛憲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薛錫勛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薛
錫勛之遺產(含系爭房地在內),並於103年10月7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每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嗣於112年5月27日由薛憲聰、薛煜霖、薛尹婷(下稱薛憲聰
等3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吳千足,於112年
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屋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吳千足所有,並於112年6月
6日申辦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惟薛憲聰積欠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676,56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1號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薛憲聰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贈與吳千足,復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吳
千足所有,顯然係為逃避債務所為脫產行為,薛憲聰所為前
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第1、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薛憲聰、吳千足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吳千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12年6月8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薛憲聰所有。㈢被告就
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㈣
吳千足應將系爭房屋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全體被
告。
二、被告吳千足、薛煜霖、薛尹婷則以:吳千足為思覺失調症患
者,其於薛錫勛去世後,因無收入而有受子女即薛憲聰等3
人扶養之必要,遂協議由薛憲聰等3人按月負擔其扶養費19,
000元,並由薛憲聰、薛煜霖每人按月各分攤8,000元,由薛
尹婷按月分攤3,000元。詎薛憲聰等3人未能按月履行其扶養
義務,薛憲聰等3人遂與吳千足協議,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4(計算式:1/4+1/4+1/4=3/4)贈與吳千足,並
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吳千足取得,作為應付扶養費之對價,
是就薛憲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行為,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且伊等
為前開贈與及遺產分割協議時,就薛憲聰積欠原告借款未還
乙情均無所悉,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規定有間,
原告猶執此求予撤銷前開贈與、遺產分割協議等債權行為,
並命吳千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憲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薛憲聰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有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1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42、161頁),應認實在
。又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3日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550號裁定,准許伊在6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薛憲聰之財
產,俟伊於112年5月31日取得薛憲聰之財產歸戶資料後,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薛
憲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房屋,惟接獲橋頭
地院112年6月16日函覆查無薛憲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可資執行,經伊另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100號裁定查無登記在薛憲聰名下之系爭房屋,伊始悉
薛憲聰處分前開不動產情事,而薛憲聰名下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設定2,00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
以擔保薛憲聰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
貸款,經和潤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拍賣該車輛取償後,仍有
785,649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橋頭地院112年6月16日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服務基本資料表、和潤公司113年9月4日陳報狀
暨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47、243、49、51、299至305頁),上情復
為吳千足、薛煜霖、薛尹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7、33
9頁),堪認薛憲聰於112年5、6月間處分前開不動產後,再
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始悉薛
憲聰前開處分不動產行為害及系爭債權實現,並於1年除斥
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
期條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與民法第245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為薛錫勛之繼承人,就薛錫勛遺留之系爭土地於1
03年8月29日以每人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為由,於103年1
0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93、385、387、388、383頁),嗣薛憲聰等3人於112年
5月27日將每人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6月8日
移轉登記為吳千足所有;於112年5月27日就薛錫勛遺留之系
爭房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吳千足所有,並
於112年6月6日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千足等情,有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資料為憑,原告主張吳千足經由
前開贈與及遺產分割協議等債權行為,無償自薛憲聰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吳千足、薛煜霖、薛尹婷固抗辯:吳千足與薛憲聰等3人於11
2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成立贈與契約,就系爭
房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使吳千足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
權、事實上處分權,以代薛憲聰等3人對吳千足扶養義務之
履行,其間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
40、442頁)。原告否認之。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
⒈由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資料,僅能證明吳千足無償受
薛憲聰等3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3/4,尚不能證明薛憲聰等3人處分前開不動產
作為履行對吳千足扶養義務之對價。
⒉又吳千足高中畢業,出生於51年1月間,現年63歲,未屆65歲
強制退休年齡,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吳千足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收入
206,750元、利息收入16,738元,合計223,488元之事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
物袋),據此計算吳千足於112年間每月收入為18,624元(
計算式:223,488÷12=18,624),參諸吳千足於自薛憲聰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3/4以前,原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並與薛
憲聰等3人公共同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及薛憲聰等3人均
同意由吳千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業
經吳千足、薛煜霖、薛尹婷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6
、338至339頁)等一切情形,堪認吳千足於112年間係有工
作能力及收入,並有固定住所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尚無民
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被告抗辯吳千足於
113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收入不足10,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7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千足於112年5月間係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狀態,自難僅憑吳千足之片面陳詞,遽認其於112年5月間
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吳千足既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薛憲
聰等3人即無從可能基於履行扶養義務之認識,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4及將系爭房屋贈與或分歸吳千足取得以代扶養
義務履行,被告前開抗辯容難採信。
⒊吳千足、薛煜霖另抗辯:薛錫勛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後,吳
千足於105年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遂要求子女每
月須給付伊扶養費19,000元云云,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吳千足之茄萣郵局
存簿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43頁)。
但查:
⑴由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吳千足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2月2日止,曾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而住院治療,尚不能
證明吳千足因發病致不能維持生活。再由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當前一般事務辨識能力及與人正常溝通互動無虞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益見吳千足於106年2月2日出
院後,經規則治療成效良好,前開病症尚不影響吳千足之日
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⑵由吳千足之茄萣郵局存簿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其於1
13年10月5日、113年11月10日、114年2月6日獲網路轉帳各3
,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3頁),尚無從證明薛憲聰等3人自10
5年起有按月給付吳千足之事實,薛煜霖、薛尹婷亦自承其
二人並未按月給付吳千足生活費(見本院卷㈠第488頁),可
見吳千足自105年迄今均無受子女扶養必要,自難據此推認
薛憲聰等3人於105年間曾與吳千足達成給付扶養費之合意,
遑論薛憲聰等3人於112年5月間合意以其因繼承取得之應有
部分贈與吳千足,並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吳千足,代扶養義
務之履行。
⑶至於吳千足抗辯薛憲聰等3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73頁),未據舉證證明薛憲聰等3人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其抗辯亦非可採。
㈣此外,吳千足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僅供稅捐穖關作為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非作為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之認定依據,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尚乏訴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11頁)。惟按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者,買受人因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
人通常於點交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以杜日後爭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
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
為事實上處分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
償費發放對象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
不生產權變動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
實之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
告全體,仍具表彰系爭房屋係由吳千足及薛憲聰等3人公共
同有之法律上意義,而有訴之利益。
㈤從而,薛憲聰於112年5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贈與吳千足,並於112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
於112年5月27日偕吳千足、薛煜霖、薛尹婷協議分割遺產,
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吳千足所有,並於112年6月6日辦理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核其性質均屬無償行為,
且薛憲聰於處分前開不動產後,其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
之系爭債權,而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無論受益人吳千足是否知悉薛憲聰所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原告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吳千足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4項規定,請求㈠薛憲聰、
吳千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千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12
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薛憲聰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
予撤銷;㈣吳千足應將系爭房屋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
記為全體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訴訟,不適 宜假執行,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目前登記 名義人 登記日期 及原因 證據及出處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吳千足 就左列土地應有部分3/4於112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79、381至382、395至405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吳千足 就左列土地應有部分3/4於112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80、383至384、395至405頁) 3 高雄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吳千足 於112年6月6日提出112年5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變更房屋稅義務人名義,於同年月12日辦畢登記。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8月21日函附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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