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603號
KSEV,113,雄簡,6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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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吳老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林嘉彥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1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二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
欲右轉廣澤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
輪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原告見
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甲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側手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側
硬膜下出血、癲癇、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附表4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62,036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原告既知
被告打方向燈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卻仍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自摔,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雙側硬
膜下出血、癲癇、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害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害所生之費用自非被告
應負責之範圍,另對原告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4所
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6、277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0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
二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
,欲右轉廣澤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有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之過失
,原告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如附表1編號1-7共65,189元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0日住院2天及
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24小時看護,共32日之必要,每日看護
費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4,0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㈣如認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爭執原告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9日至高醫住院期間3
日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另111
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6日住院期間以及111年5月27日起出
院後3個月(至111年8月27日),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如附表3編號1、2共560元,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㈥如認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如附表3編號4至30
,共13,055元之數額及必要性。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7,2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立旗
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收據、
居家復能照護計畫服務收據存根聯、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醫
療器材支出費用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11至1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電
子卷證可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
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被告抗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原告既知被
告打方向燈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卻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導致自摔,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經查,依據被告行車
紀錄器顯示,行車畫面第16秒:被告車輛行駛在旗津二路
側車道,此時導航陳述向右轉,被告車輛方向燈聲音響起。
同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可看見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
外車道。行車畫面第19秒:被告繼續前行,靠近欲右轉彎的
路口,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車畫面
第20秒:被告車輛直行欲右轉彎,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此
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行車畫面第21秒:被告車輛欲右轉,
此時被告前行車紀錄畫面已經看不到該原告。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可以看出原告仍在監視器畫面中時已經超越該路口之斑
馬線即將抵達路口(本院卷第292頁),然被告在行進中既
早已可注意到原告已將進入路口,卻仍持續朝路口靠近並欲
超越原告而右轉,實難令原告在直行前進之際負擔注意後方
車輛自遠處迫近將要右轉之義務,始會導致原告注意到被告
即將右轉之際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甲車,而自摔倒地,難認原
告有何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349,28
2元,業據其提出高醫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附民卷第9、11
、13、53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其中附表1編號1
至7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至於附表1編號8至37,被
告抗辯此均係因雙側硬膜下出血、癲癇、呼吸衰竭、肺炎、
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縱使認為上
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附表1編號9、10中所載管灌膳食費
22,140元、膳食費13,592元、病房費240,928元均無必要。
經查,原告所受雙側硬膜下出血、癲癇、呼吸衰竭、肺炎、
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病人於
111年2月7日至111年5月27日於本醫院住院醫療項目,係因
外傷所導致併發症機率極高,與其110年12月9日之車禍事故
有高度關聯性。」有高醫113年11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
05789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再佐以原告所提
出111年5月27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雙側硬膜
下出血、癲癇、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醫師囑言
「該員於111年02月07日10時50分到本院急診求治,同日接
受右側硬腦膜下血塊清除手術,手術後當日轉加護病房,11
1年02月09日轉普通病房,111年03月10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
血塊清除手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111年03月11日轉普通
病房,於111年04月05日轉加護病房,111年04月12日接受氣
管造口手術,111年04月13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加護病房,1
11年04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111年05月27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附民卷第
15頁),足見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無足取。又其中附表1編號9所載管灌膳食費22
,140元(附民卷第33頁)係原告接受手術無法自行進食而需
特殊灌食所需,此部分自為必要之支出,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附表1編號10之膳食費13,592元(附民卷第34頁)則為
病房膳食,此部分本為原告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附
表1編號9所載其中病房費均非列在自費項目中,足見此部份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費升級病房而額外支出非必要費用之情
形(附民卷第3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
請求如附表1所示349,282元,扣除附表1編號10之膳食費13,
592元,共335,6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0日住
院2天及出院後1個月、111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6日於高醫
住院醫療期間及高醫出院後至111年12月21日止,均有專人2
4小時看護之必要。然被告雖不爭執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
月10日住院2天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惟
  否認111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6日於高醫住院醫療期間及高
醫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並抗
辯此部分係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致,而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就原告11
1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6日於高醫住院醫療期間係治療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雙側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亦表示如認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爭執此部分數額及必要性,是原告主張
此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即屬可採。又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自
高醫出院後是否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經高醫函覆「11
1年5月27日於本醫院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為佳,期間3
個月(期間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7日)」,有高醫113
年12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53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7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
7日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亦屬可採。至於原告仍主張1
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高醫前開函覆內容不符
,自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期間及分別支出之看護費分
述如下:
 ⑴家屬全日看護費7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
9日至110年12月10日住院2天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24小時看
護,共32日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6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又原告
因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告於111年2月7日至9日於高醫
診、住院期間計3日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
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9日至
高醫住院期間3日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部分支出看護費6
,000元,被告亦表示如認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爭執此部分數額及必要性,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可認定。
 ⑵自聘專人全日看護費417,7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2月10日至5月26日於高醫住院醫療期間及高醫出院後自5
月27日至7月12日居家自聘專職看護(陳○○蘇○○)期間,其
費用共417,7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9至72頁),此部分亦係與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有
關,被告亦不爭執如認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111年5月27日起出院後3個月(至111年8
月27日),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⑶長照機構照顧看護費用(含護理、耗材費)54,631元: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至111年8月係在○○○○長照機構接受看護
,並提出清心悅來長照機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3至77、80
頁),其中7月份之養護費、鼻胃管、氣切、管灌伙食、血
測試等費用共計22,093元、7月之特殊護理費(20CC空針、
抽痰管1次/5條)共315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特殊
護理費(化痰/月)742元、111年8月9日特殊護理費(抽痰管50
條/包)300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養護費23,800
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特殊護理費、養護費(管
理費)、護理技術費、管灌膳食費共8000元、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1日之耗材為4,000元,此部分費用均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所需看護有關,金額亦與收據相符,應可認定,然
其中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養護費23,800元、111年
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特殊護理費、養護費(管理費)、護
理技術費、管灌膳食費共計8000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8
月31日之耗材為4,000元,總計35,800元,有涵蓋111年8月2
8至111年8月31日之費用,此部分應非必要,爰依比例扣除
該部分日數之費用4,619元【計算式:35,800*4/31=4,6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31,181元【計算式:35,800-4,619
=31,181】,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4,631元【
計算式:22,093+315+742+300+31,181=54,631】。
⑷至於原告請求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並
未舉證此期間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性,自屬無據。
⑸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為542,331元【計算式:70,000+417,700+5
4,631=542,33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品、輔具費
用,被告則抗辯,除附表2編號1拇指固定架被告同意支付外
,其餘部分若認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可不爭執,但其中附表2編號5床邊起身扶
手1,200元、編號16樓梯升降椅295,000元、編號30無障礙安
全扶手一字型841元、編號31無障礙安全扶手L字型1,900元、
編號32無障礙安全扶手面盆型1,975元、編號41電動醫療床床
墊2,500元,如原告應可申補助,不應向被告請求;其中編號
42管灌營養品5,300元、編號45管灌營養品5,350元、編號49
管灌營養品5,560元、編號50管灌營養品2,511元,因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是購買「保惠壯」之營養品,而「保惠壯」係
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功能不良者專用營養配方,與原
告所受傷勢應屬無關,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載述原告有服用
該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本院卷第2
24、239頁)。經查,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附表2編號5床邊起身扶手1
,200元、編號16樓梯升降椅295,000元、編號30無障礙安全扶
手一字841元、編號31無障礙安全扶手L字型1,900元、編號32
無障礙安全扶手面盆型1,975元、編號41電動醫療床床墊2,50
0元,原告並未申請長照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之補
助,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衛長字第11433
1304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又其中編號42管灌營養品5,300元、編號45管灌
營養品5,350元、編號49管灌營養品5,560元、編號50管灌營
養品2,511元係購買「保惠壯」之營養品,而「保惠壯」確實
係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功能不良者專用營養配方,原
告主張此於居家照護及入住長照機構收治期間,因臥床插管
無法自己進食,需採管灌飲食,且長照機構恆易交叉感染誘
發呼吸道疾症,乃依循機構建議,購買「保惠壯」等營養食
品,以護養呼吸道,屬醫療所必需,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
受有呼吸衰竭之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鑑定意見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附民卷第15頁),是此部份應係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共344,750元
,即為可採。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往返就醫支出如附表3所
示之交通費,被告則抗辯除附表3編號1、2同意支付外,其餘
部分若認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則不爭執。經查,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如附表3
所示就醫交通費共13,615元,均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系爭傷
害之傷勢程度、住院期間將近3個月、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仍有24小時看護約4個月必要等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及原告自述○○畢業、從事○○○○40餘年,已退休、已婚有子
女等情狀、被告自述○○畢業、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認
定數額欄所示共1,436,386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27,26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409,126元【計算式:1,436,386元-27,260元=1,40
9,126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126
元及自114年4月29日(本院卷第274、2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1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院及科別(或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0.12.09 旗津醫院急診 310 2 110.12.09 旗津醫院急診材料費 31 3 110.12.09 小港醫院急診 500 4 110.12.10 小港醫院住院手術 2,770 5 110.12.10 小港醫院住院手術材料費等 61,218 6 110.12.20 旗津醫院骨科回診 180 7 111.01.11 旗津醫院骨科回診 180 8 111.02.07 高醫急診 700 9 111.02.07 ~ 111.05.27 高醫住院病房費及手術費等 207,354 10 111.02.07~ 111.05.27 高醫住院材料費及病房膳食費等   57,724 (單據金額為60,184,原告捨棄其中2,460元) 11 111.02.10 看護陳建平陪病者自費新冠肺炎快篩 900 12 111.06.01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445 13 111.06.08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14 111.06.17 松柏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照護 75 15 111.06.22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16 111.06.22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材料費 75 17 111.06.23 松柏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照護 75 18 111.07.05 入住長照住宿機構前體檢 1,035 19 111.07.09 松柏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照護 75 20 111.07.12 入住長照住宿機構前赴大同做新冠肺炎PCR 4,500 21 111.07.15 大同神經外科回診 315 22 111.07.20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3 111.08.10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4 111.09.07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5 111.10.05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6 111.11.02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7 111.11.30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8 111.12.28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29 112.01.03 高醫神經醫學特別門診-請特別門診醫師安排失智症評估檢查 495 30 112.01.04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495 31 112.01.26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32 112.02.22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1,295 33 112.03.22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695 34 112.03.23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495 35 112.04.19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325 36 112.05.17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125 37 112.07.12 高醫神經外科回診 125                      合 計 349,282
附表2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單據內容摘要 金額 (新臺幣) 1 110.12.10 拇指固定架 800 2 111.02.07 高醫加護病房護理師指定住院用品 1,093 3 111.02.09 拉鍊式約束手套 720 4 111.02.10 尿布,看護墊,PVC手套,衛生紙 505 5 111.02.15 床邊起身扶手 1,200 6 111.02.23 濕紙巾 87 7 111.03.01 尿布 185 8 111.03.01 男用導尿管 850 9 111.03.21 尿布 185 10 111.03.25 尿帶,尿帶束帶 140 11 111.03.25 PVC手套 189 12 111.04.03 小尿片 190 13 111.04.05 高醫加護病房護理師指定住院用品 1,106 14 111.04.08 氣管固定器 342 15 111.04.13 高醫加護病房護理師指定住院用品 1,277 16 111.04.15 樓梯升降椅 295,000 17 111.04.17 折疊式手足健身車-復健用,避免肢體攣縮 544 18 111.04.21 小尿片 110 19 111.04.21 拍痰杯,海綿牙刷 258 20 111.04.24 尿布,PVC手套等 335 21 111.04.25 病房內理髮,洗頭服務 200 22 111.04.27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等 243 23 111.04.29 抗菌潔膚液,透氣膠布等 379 24 111.04.30 尿布,小尿片等 410 25 111.05.03 尿布,濕紙巾等 330 26 111.05.05 看護墊,PVC手套等 245 27 111.05.05 濕紙巾 174 28 111.05.06 抽取式衛生紙 109 29 111.05.08 安全帽 1,300 30 111.05.09 無障礙安全扶手-一字型 841 31 111.05.09 無障礙安全扶手-L字型 1,900 32 111.05.09 無障礙安全扶手-面盆型 1,975 33 111.05.14 抽取式衛生紙 109 34 111.05.16 抗菌潔膚液等 224 35 111.05.18 抽取式衛生紙 149 36 111.05.21 尿布,小尿片,PVC手套等 535 37 111.05.22 抽取式衛生紙 149 38 111.05.25 尿布 110 39 111.05.27 尿布,紗布,消毒液,抽痰包等 2,878 40 111.05.27 日初醫療器材有公司-製氧機,抽痰機及霧化器租賃 3,900 41 111.06.01 電動醫療床床墊 2,500 42 111.06.08 管灌營養品 5,300 43 111.06.12 尿布 200 44 111.06.17 氣切管用紗布,口腔棉棒,消毒水等 340 45 111.06.20 管灌營養品 5,350 46 111.06.22 小尿片,看護墊,引流管,PVC手套等 678 47 111.06.22 抽痰管 315 48 111.06.25 紗布 60 49 111.06.28 管灌營養品 5,560 50 111.06.29 管灌營養品 2,511 51 111.07.05 尿布,看護墊,氣切管紗布,口腔清潔棉棒 490 52 111.07.27 食物增稠劑 170 合計 344,750
附表3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日) 目的地 車資 (新臺幣) 1 110.12.09 旗津醫院轉診小港醫院 310 2 110.12.10 小港醫院出院返家 250 3 111.05.27 高醫出院返家 490 4 111.06.01 從住家附高醫回診 490 5 111.06.01 從高醫返家 485 6 111.06.08 從住家附高醫回診 500 7 111.06.08 從高醫返家 490 8 111.06.22 從住家附高醫回診 480 9 111.06.22 從高醫返家 440 10 111.07.12 從住家赴大同做新冠肺炎PCR 370 11 111.07.12 從大同返家 430 12 111.07.13 從住家赴長照住宿機構入住 775 13 111.07.15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大同回診 425 14 111.07.15 從大同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405 15 111.07.20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高醫回診 445 16 111.07.20 從高醫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410 17 111.08.10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高醫回診 430 18 111.08.10 從高醫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410 19 111.09.07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高醫回診 415 20 111.09.07 從高醫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430 21 111.10.05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高醫回診 420 22 111.10.05高醫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390 23 111.11.02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高醫回診 400 24 111.11.02 從高醫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405 25 111.11.30 從長照住宿機構赴高醫回診 405 26 111.11.30 從高醫返回長照住宿機構 415 27 112.01.01 從長照機構退宿回家 770 28 112.01.03 從住家赴高醫回診 475 29 112.01.26 從住家赴高醫回診 525 30 112.01.26 從高醫返回住家 530 合計 13,615

附表4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元/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349,282 爭執 335,690 2 看護費 681,649 爭執 542,331 3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 344,750 爭執 344,750 4 就醫交通費 13,615 爭執 13,615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過高 200,000 總計 1,889,296 1,436,386 強制險 27,260 27,260   原告請求 1,862,036 1,40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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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