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劉琇翠
被 告 林元鴻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
絡,參與由訴外人徐裕喬(已歿)、暱稱「阿成」、「張三
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所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帳號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吳柏翰則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帳號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
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謊稱可下載「Dymon-N
q」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訴外人吳育蓁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次轉入訴外人李重漢以昇昇鐘
錶企業社名義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2層帳戶),再分別轉入一銀、合庫帳戶,復由林
元鴻、吳柏翰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44分許將贓款
(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提領殆盡,使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元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意旨略
以:伊只能賠償原告1萬元而已(卷第125頁)。 ㈡吳柏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 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 ,為林元鴻所不爭(卷第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吳柏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 採,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林 元鴻前揭所辯僅牽涉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 之正當依據,故其前揭抗辯,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最後被告收 受翌日即114年4月21日(本院卷第143、1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被告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爰命由敗訴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