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楊毅華
被 告 視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愷
被 告 朱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視利有限公司(下稱視利公司)與
被告朱啟賢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託原告租賃使用堆高機在
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視利公司搬運貨物,委託租賃暨
搬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待工作完成後,原
告向被告請款,僅獲付款5萬元,尚餘23萬元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視利公司
址設高雄市路竹區,有視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朱啟賢籍設高雄市阿蓮區,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視
利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朱啟賢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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