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羅吉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林昌志
訴訟代理人 王仕豪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苓
雅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自忠孝
二路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苓雅一路,被
告車輛右側後照鏡碰撞羅吉雄(下稱系爭事故),致羅吉
雄受有右側第5、6及9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用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之損
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但就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應提出有看護之事實,慰撫金部分應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不慎撞及原告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1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固提
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原告自承於出院後即前往其開設之診所進行執業,足見
原告尚得外出通勤工作(本院卷第67頁),衡情應無受
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依侵權
行為損害填補之法理,乃係針對其所支出之花費或家人
看護之勞務替代之報酬為賠償,惟原告未就曾實際支出
費用委請看護,或事實上有由家人看護照料等節,盡其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云
云,難謂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不能工作5日之損失5萬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側第5
、6及9肋骨骨折,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經本院審
酌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
況等節(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5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不能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
為20萬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
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