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31號
KSEV,113,雄簡,263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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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許家綸
被 告 風華御髮植髮診所(ihair高雄巨蛋店)

法定代理人 李治華
訴訟代理人 林欐
黃旭煇
林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橋簡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植髮諮詢
,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伊施做部位:M角、髮際線;數量:3,6
40根之植髮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14,200元(下稱系
爭契約)。然於113年1月26日手術當日,伊雖已向被告提出
需要當場核實植髮數量之要求,被告仍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
下,逕自將統計數量之儀器進行數據之清除,使伊無法核實
植髮數量,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依兩造事後協商
,被告補施做910根植髮之費用10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補施做費用即為102,800元。且被告一再拖延後續處理進度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手術前有讓原告進入手術室確認工作人員分
髮及計算毛髮數量之過程,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伊應原
告要求,實際手術時施做了逾越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
4,192根毛髮,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事後商議所擬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對話截
圖、照片、協商錄音檔等件在卷(見橋簡卷第5-10頁、本院
卷第63-66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伊與被
告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協商錄音檔等件,均為被告完成本件
植髮手術後,兩造間就原告主張瑕疵之協商過程,尚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又依被告提
出之「毛髮治療紀錄表」,上載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植髮4,
129根,並有訴外人郭緒東醫師之印文確認(見本院卷第41
頁);佐以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上亦有經醫師手寫之
英文手述摘要,中譯為「手術是針對M型雄性禿,總共數量4
,192根」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抗辯並無短少施做,而是幫原告
施做逾越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4,192根毛髮等語,應屬有據
。再被告抗辯於手術進行前曾由工作人員陪同原告至手術室
查看被告工作人員分髮過程、解說毛髮計算方式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植髮手術當日手術室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
原告於植髮手術前,已由被告工作人員陪同至手術室查看分
髮、計數過程,並由被告所屬醫師確認植髮數量為4,192根
並執行植髮手術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
未讓伊確認植髮數量且植髮數量不足之瑕疵,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施作910根毛髮手術之102,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植髮爭議,被告拖延處理進度,致伊受
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型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故被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被告並非未與原告就植
髮爭議進行協商,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
見橋簡卷第7-8頁、本院卷第62頁),亦有原告提出事後兩
造協商之對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因原
告不滿意被告提出之協商方案而未簽署系爭切結書,是難認
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拖延處理進度之情,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精神重大痛苦之事
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稽,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許家綸先生影檔」 影片時間:(右下角顯示)2024/01/26 09:56:56 PM~09:59:26 PM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9:56:56~09:57:40 PM四名醫療人員列坐於桌前並朝向畫面左邊,另一名醫療人員手持類似計算機之物,自畫面上方之診療處,逐一自上開四名人員身後以蹲走方式察看地面,來回一次。 影片時間09:57:41~09:58:23 PM前開人員持類似計算機之物進入玻璃門內,復回到畫面內走動。 影片時間09:58:24~09:58:38 PM原告與另一名醫療人員站在玻璃門內,該人員手指向地面,原告探頭出來亦以手指向地面。 影片時間09:58:39~09:59:04 PM原告走出玻璃門外,以半蹲之姿依序察看桌前醫療人員,其身旁人員再指出一處,原告接續來回察看數次。 影片時間09:59:05~09:59:07 PM原告與身旁人員談話動作。 影片時間09:59:08~09:59:19 PM該人員彎身指向地面數處,原告察看其所指之處,隨後雙方立於玻璃門前。 影片時間09:59:20~09:59:26 PM上開人員開啟玻璃門,原告與該人員先後步入門內,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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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