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賴薇安
訴訟代理人 羅明昌
被 告 蘇姵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5帳戶後,於112年5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依雯」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10時51分許、112年8月4日
10時54分許、112年8月4日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渣打帳戶,又於112年8
月8日9時36分許、112年8月8日9時38分許、112年8月9日10
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中信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騙原告,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87至117頁)及 電子卷證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 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 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 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 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 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5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5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