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朱國鉦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朱銘輝
薛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層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房屋一樓及地下層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按月
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銘輝為兄弟,被告2人則為夫妻,
緣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朱銘輝
之母親朱葉錦英所有,朱葉錦英於民國111年間死亡後,原
告與被告朱銘輝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
前基於親情關係,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樓(包含
騎樓)及地下層做為被告開設涼麵店使用,嗣原告因另有使
用規劃,欲收回系爭房屋,遂於113年1月底通知被告要收回
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給予
被告半年之緩衝期搬遷,現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兩
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層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
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13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實際騰空遷讓返還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做為朱家祭祖之用,且被告
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涼麵店,被告朱銘輝方同意將系
爭房屋應得之應繼分全歸原告取得,其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
與;縱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在被告開設涼麵店之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前,原告無提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理;且被
告未占用系爭房屋騎樓及地下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貸與人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任意返還請求權,於貸與人為返還之
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
⒉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以開設涼麵店,伊因欲收回系爭房屋,
於113年1月底通知被告要收回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並給
予被告半年之緩衝期搬遷,現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1樓及地
下層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1、95-96、155-157頁
),被告不爭執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依上揭
說明,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朱銘輝亦不爭
執原告有於113年1月底告知要收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
2頁),堪認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1
月底歸於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並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被告朱銘輝雖抗辯因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做為朱家祭祖之用
,且被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涼麵店,被告朱銘輝方
同意將系爭房屋應得之應繼分全歸原告取得,其性質上為附
負擔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亦自承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朱銘輝之主張遽認兩造間就使用系爭房屋
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繼續開設涼麵店,在被告開設涼麵店之使用目的尚
未完畢前,原告無提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理云云(見本院
卷第150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租金或使用借貸目
的約定之事實,即雙方就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定借貸期
限,且本件係原告考量兩造間特殊情誼始行同意被告使用,
亦難以締約「目的」定其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⒋被告薛淑芬另抗辯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告知要收回
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被告2人既為夫妻,
且自承在系爭房屋1樓共同經營涼麵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由此日常共同生活且共同經營事業之情以觀,被告薛
淑芬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不可能不知曉原告有告知
要收回系爭房屋一事,被告薛淑芬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至被告抗辯未使用系爭房屋騎樓及地下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0頁),惟衡情系爭房屋1樓使用範圍本即包含騎樓,且被
告開設涼麵店而在系爭房屋騎樓擺放「津川涼麵」之餐車,
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
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騎樓作為所營涼麵店之營業場所一部
分,其猶抗辯未使用系爭房屋騎樓云云,要無可採。再觀系
爭房屋地下層只有1個出入口,該出入口上現覆蓋鐵板遮掩
,並由被告放置冰箱以遮掩鐵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36頁),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
29頁),系爭房屋地下層既只有1個出入口,僅能自系爭房
屋1樓進入,現該出入口又被被告使用之冰箱所遮擋,可知
被告對系爭房屋地下層具有管領力,且得自行決定是否使用
地下層,被告抗辯未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層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之日止,按月
給付15,73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租人得以
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1月底歸於消
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13年2月1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經查,系爭房屋兼有住家
及非住家之營業使用,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坐落之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公
正路上,鄰近凱旋四路、瑞隆路,附近有籬仔內輕軌站、瑞
祥國小、瑞祥高中等地標,公正路上牙醫診所、通訊行、烘
培坊、養身館、餐廳等商家,有本院以網路查詢系爭房屋周
邊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0頁),及系爭
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心之繁榮核心地帶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
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
屋第1層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4.4平方公尺、
地下層面積為1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
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62.62平方公尺(計算式:37.72+14.
4+10.5=62.62)。參考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
80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108,116元(
見本院卷第19頁)之80%為申報地價,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申報地價為6,919,440元(計算式:108,116×0.8×80=
6,919,424)。再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屋課稅報
現值為266,100元(計算式:232,100+34,000=266,100,見
本院卷第15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及建築物之申
報總價為7,185,524元(計算式:6,919,424+266,100=7,185
,524),按前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
金利益應為41,916元(計算式:7,185,524×7%÷12=41,91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
、騎樓及地下層之面積為62.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166.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層之日止,占
用系爭房屋1樓、騎樓及地下層每月可得租金利益應為15,73
0元(計算式:41,916×62.62÷166.86=15,730.4)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1樓及地下層,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15,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