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許貴閎
訴訟代理人 許淑文
被 告 常立德
林俊威
鄭建宏
蘇哲民
林勇志
方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常立德、林俊威、方柏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立德因不滿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訴外人吳柏
毅與原告串通,進而侵吞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詐欺款
項,又透過被告林俊威得知被告林俊威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
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新高中
」前碰面,為使原告出面處理該筆款項,遂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鄭建宏、林勇志,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行為犯意,又與被告林俊威、鄭建宏、林勇志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為以下之行為:㈠
被告常立德先與被告林俊威謀議,由被告林俊威藉故要原告
在鳳新高中大門口前等候,被告常立德及2名身分不詳之男
子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屬於公共場所
之鳳新高中大門口,隨即以向原告噴灑辣椒水,及持棍棒、
安全帽毆打原告身體等方式強押原告上車,又在車上用毛巾
、膠帶捆棒原告之眼睛、手部,並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以
控制原告之自由。後續,被告常立德再透過被告鄭建宏向被
告蘇哲民商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
店」場地(下稱本案洗車場)用以安置原告,並指示尚未到
場之被告鄭建宏、林勇志,及已經離開現場之被告林俊威在
本案洗車場集合。被告蘇哲民抵達本案洗車場後,明知原告
已遭被告常立德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竟仍與被告常立德、林
俊威、鄭建宏、林勇志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不僅提供本案洗車場供被告常立德等人拘禁原告,
又以電話通知被告方柏均到場,協助被告常立德等人看管原
告。被告常立德隨即將原告拘禁在本案洗車場之休息室,由
具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方柏均看守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鄭建宏共
同前往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棄置車輛,以避免後續遭檢警追查。被告常立德、被告鄭
建宏返回本案洗車場後,被告林俊威、林勇志亦陸續到場,
被告常立德、鄭建宏、林俊威、林勇志等人隨即向原告質問
詐欺款項遭侵吞乙事之來龍去脈,並要求原告設法借錢返還
款項。被告並在原告籌措款項之期間,在本案洗車場內輪流
看守原告。總計原告自該日3時40分遭強押上車,至同日16
時許為警救出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持續共達約12
小時,被告因上述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414號、111年度偵字第22979號、111年度偵
字第23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876號,兩造於111年8月14
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給付給付和解金,為
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但被告均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嗣兩造於11
1年8月14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有和
解書為證(見刑案警卷第2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和解金30萬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造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當事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該他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之
3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完
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吳孟宜即系爭和解契約之調解人到庭證稱:鄭建
宏拜託我說要拿錢給許貴閎叫我幫忙處理,我只記得是在晚
上10時,當時我跟我二個朋友一起去,現場我看到原告及其
姑姑及原告的二、三個朋友在場,見面之後我就把和解書拿
出來簽一簽、金額交給他們,和解書是何人準備的,我忘記
了,但我記得就是簽和解書及把錢交給他們,錢是由我朋友
拿30萬元給原告的乾哥哥,當時原告及其姑姑都有在場,當
場他們也有點收,該筆30萬元是鄭建宏拿出來的等語。是依
證人吳孟宜之證詞,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吿確實已交付
30萬元現金予原告。參以觀諸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和解契約記
載:「一、甲方(指被告)願給付乙方(指原告)醫藥費新
臺幣參拾萬元。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
後各執乙紙為憑」等語。而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而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顯見原告
就該文字內容之記載已確認無誤。衡情,若原告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時,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和解金,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
,理當會記載被告應於何期限內給付和解金完畢,參以原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既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且當時參與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親屬及有人陪同
,倘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當時並未給付和解金30萬元,實
殊難想像原告或其陪同之人會同意在上開系爭和解契約上簽
名,故原告陳述之可信性難謂無疑。
㈢參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11年8月14日,若原告收
受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理當會要求被告履行
和解契約,然原告並未為之,卻遲至112年5月22日提起附帶
民事賠償,且訴狀內容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觀之該起訴狀內容,原告隻字未提兩造曾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乙節,若被告確實未支付和解金30萬元,原告理當會陳述被
告未履約之情,應認被告辯稱已就上開和解金30萬元全數清
償完畢,要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業已交付30
萬元予原告等情,當屬已提出相關之舉證,既據本院審認如
前,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反證以證其說,僅以空言爭執,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