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朱桂良
被 告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300
、顏色黑、出廠日西元2015年5月、車身號碼55SWF4JB4FU07
129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質
當予訴外人民興當鋪,因未能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
系爭車輛,由質權人民興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民興
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交付予訴外人黃祥恩,嗣黃祥恩再出賣
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建勳,吳建勳再將系爭車輛以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出賣予伊,伊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詎原告故意向警察局通報系爭車輛遺失,並藉此取走系爭車
輛占有中,侵害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伊信賴吳建勳確有
移轉系爭車輛占有及所有權之意思,應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948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興當鋪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又原告明知民興當
鋪、黃祥恩、吳建勳均為無權處分權人,原告不受善意受讓
之保護,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民興當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將系爭車輛出賣
交付予訴外人黃祥恩,嗣黃祥恩再出賣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
人吳建勳,吳建勳再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49萬元出
賣予伊,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黃禹慶與黃祥恩間汽機車權利讓
渡書、黃祥恩與吳建勳間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伊與吳建勳
間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7頁),
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原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及7月間分別向民興當鋪借款一節,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6
8、1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採信。又民興當鋪於111年7月1日收當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能遵期還款,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流當等情,有高雄市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6172號卷第159頁),依上開規定,民興當鋪係於112
年3月31日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主張民興當鋪出
賣系爭車輛予黃祥恩,觀其所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載
日期為111年7月4日,斯時民興當鋪尚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民興當鋪出賣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予黃祥恩之行為,自
屬無權處分,黃祥恩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
再出賣予吳建勳,以及吳建勳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之行
為,俱為無權處分,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伊已善意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與吳建勳間汽車賣出讓渡
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吳建勳)交付乙方(原告)之
隨車證件為:⒈當舖流當證明書:後補、⒉行車執照:後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於受系爭車輛交付時,
並未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經流當、是否係自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車輛是否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
定登記,亦可由監理機關查詢得知;且原告亦自承,伊知道
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只是買個權利可以使用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定善意受
讓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原告
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占有中,亦無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94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