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邱澄吉
蘇雅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許嘉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林秉逸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起
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45-546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
擴張(追加原告丙○○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
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原告甲○○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
之白色小客車(下稱C車)左側通過。詎被告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
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被告
駕駛A車擦撞原告甲○○騎乘B車,原告甲○○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駕駛之A車,車頂燈有
「台灣大車隊」之標誌,從外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屬被
告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甲○○請求部分為:醫藥費用121,623元、看
護費用365,145元、醫療用品費用8,729元、交通費用4,900
元、B車修復費用4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6,803元,合計90
萬元。另原告丙○○為原告甲○○配偶,因系爭事故需長期照顧
原告甲○○,精神上自感動苦,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㈠其與被告乙○○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其提供被告乙○○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
機制之服務,而被告乙○○則依約定按月給付其服務費;其提
供予被告乙○○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乙○○於受到其所發
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
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乙○○
所有而與其無涉,故其與被告乙○○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
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㈡被告乙○○駕駛
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
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
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
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吿乙○○有為其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以,其與被告乙○○於事實上或客觀上
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用
、交通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期間部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
部分,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另B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
舊計算。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
高,故鈞院依職權審酌。另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
由。另原告甲○○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就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另對
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用、交
通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期間部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
,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另B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舊計
算。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另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
由。又原告甲○○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
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
車速暨未注意兩車間隔,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且上開
過失與原告甲○○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駕駛A車,
為肇事主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4702325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為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依上述鑑定意見書,訴外人林
季恒併排停車亦為肇事原因等語。縱被告乙○○應與林季恒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其中一人或
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
乙○○請求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賠償後,如何向林
季恒求償,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義務問題,不影
響被告乙○○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縱僅提供台灣
大車隊隊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惟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被告乙○○間應為居間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
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
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
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
由被告乙○○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
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
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
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
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
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益
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乙○○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
乙○○在A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
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
非僅單純提供被告乙○○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
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在右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
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
本院卷第92、98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被告乙○○係為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
被告乙○○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吿台灣大車
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原告甲○○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甲○○請求醫藥費用121,623元、醫療用品費用8,729元、
交通費用4,900元,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29-147、161-189、205-21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365,145元等語,被告就原告甲○○有專人照護180日不為
爭執,惟爭執其每日看護金額為1,200元等語。經查:原告
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聘請他人看護6個月支出365,145元等情
,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照顧
服務員收據、看護證明、送金單、統一發票、外勞薪資表、
繳款單、雇主委任招募契約書附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285頁、第309-326頁)。觀之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所受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參以原告甲○○近80歲之高齡
,確需專人全日照護,依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看護人所
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為本院
生活經驗所悉,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下來每日約
2,029元(365,145元÷180=2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
合理,是其請求365,145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56,803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650,397元(計算
式:121,623元+8,729元+4,900元+365,145元+15萬元=650,3
97元)。
㈤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
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
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
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
95 條第3 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
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
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
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
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
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
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
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
節重大。
⒉是以,本件原告丙○○固主張其為原告甲○○配偶,其因原告甲○○
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甲○○雖受有上開傷勢
等症狀,然其主要傷勢集中於左腿,並無涉及頭部等為口語
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且非呈現植物人狀態、或有受
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丙○○與原告甲○○關於家
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被告乙○○雖過失侵害原
告甲○○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告丙○○與原告甲○○間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甲○○部分是否與有過失:
被吿抗辯原告甲○○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乙○○駕
駛A車行經高雄市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系爭
事故發生前,被告乙○○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已繞行
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A車前後
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足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騎乘之B車並非突然衝到鼎山街
,係因C車併排於該處,原告甲○○僅能從C車左側通過,而無
法靠右行駛,是此,本院認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是被告無從減輕過失責任。
五、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50,39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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