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658號
KSEV,113,雄簡,1658,2025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楊尚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三路
交岔路口時,未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
,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
、快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變換
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
挫傷、右踝挫傷、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
合併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
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4、265頁):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5日15時30
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
,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乙車變換車道至前
方同向同車道,2 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5腰椎
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3,05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1月、每月薪資損
失以28,590元計算,於此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7,765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㈤兩造書狀上所載收入、學歷、家庭及財產狀況均不爭執。
 ㈥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有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致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高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附民卷
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
4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影片時間0秒至51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
駛之汽車、機車,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
車快;影片時間約46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
小身影,此時兩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
馬卡道路與美術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
路口之原告約70公尺,此時可見原告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
不清楚原告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原
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原告機車後方有燈號亮
起;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此
時原告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可知原告自慢車道
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畫面中無法清楚看
見原告機車是否未打方向燈,然兩車距離持續拉近、發生碰
撞前,確實已見原告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難認原告有於
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行車速度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
,由該路段馬卡道路與美術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
馬卡道路與美術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本院卷第271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
告自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
負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過
失。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
45至4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則被告主張原告有與有過失
等情,尚不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受僱人沈○○
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3,05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七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附民卷第9、1
1、13、53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將來手術費用、將來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薦椎滑脫滑脫併椎板骨折、第
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各有進行微創無鋼釘手術治
療之必要,手術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07、109頁),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上開傷勢有無進行
微創無鋼釘手術治療之必要,鑑定意見認為「第五腰椎椎弓
解離併滑脫之傷勢,一般是先以藥物治療,穿背架,如果保
守治療失敗則建議進行融合手術。融合手術可以申請健保給
付之鋼釘及融和器。因微創手術種類繁多又鋼釘及融和器種
類繁多,手術費用無法估計。」、「第一薦椎滑脫併椎板骨
折之治療與上述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治療相同」,有高
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是可知目前醫
療常規應先以藥物治療,穿背架,如果保守治療失敗才有進
行融合手術之必要性,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未記載有手術
之必要性,僅記載手術所需之費用(本院卷第109頁),而
七賢脊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建議手術治療,然本院前
函詢七賢脊椎醫院原告進行微創無鋼釘手術所需看護期間等
問題時,該院回復「該員未至本院完成治療,且未持續追蹤
,難以評估該員之病況。」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資料函
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並未顯示原告已經進行保守治療無效,而確有手術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將來手術看護費用,難謂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
以26,400元計算,共受有52,800元之損害。依據原告所提出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時因受第五腰椎
椎弓解離傷勢,而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受系爭
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於28,590
元範圍內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未逾上開被告自認之範圍,自可採認。至於原告另主張受
有一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主張接受將來手術後需休養一
個月,此部分原告未舉證確有進行將來手術之必要性,已如
前述,難認原告因此有休養之必要,自非有據。
 ⒋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7,756元(已
折舊),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且被告不
爭執折舊後之金額為17,756元,自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之受僱人沈○○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之
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最高學歷為○○
○○○○○○○○學校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已婚育
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狀;被告自陳○○○○○○夜間部大四
學生,在○○○○全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00,000元,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7,20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63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3,050 不爭執 3,050 2 將來手術費用 679,130 無必要 0 3 將來手術看護費用 25,200 無必要 0 4 不能工作損失 52,800 1.每月工作所得以28,590元範圍內計算不爭執。 2.就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 3.另1個月請求被告爭執。 26,400 5 修車費用 17,756 (已折舊) 不爭執 17,756 6 慰撫金 500,000 過高 80,000 總計 1,277,936 127,206   原告僅請求  1,142,30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