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611號
KSEV,113,雄簡,161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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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崑益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王均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4號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鳳林四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竟貿然闖紅燈駛
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平等路由東往西直行入系爭路口,遭被告騎乘
機車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流鼻
血左眼眶裂傷(2×0.5公分)、左手中指裂傷(5×0.5公分)
、右膝挫擦傷(10×5公分)、右足挫擦傷(5×5公分)、左
膝挫擦傷(5×3公分)、左側眼眶底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車架因遭碰撞而
斷裂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及耗材費新臺幣(下同)104,347元(計算式102,097+2,2
50=104,347)、病情諮詢費1,000元、看護費57,000元,且伊
之眼傷依醫囑未來3年須持續補充葉黃素,需費24,093元。
再者,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達2個月又6天,受有薪資損
失66,000元,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此外,伊於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
品,需費1,200元,而系爭車損因達不能修復程度,被告自
應按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價額照價賠償15,000元。合計伊因
系爭事件共受損害1,168,640元,經扣除伊已領取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發給之補償金68,614元後,仍有
損害1,100,026元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26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於事發時固有
闖紅燈之過失,惟依醫療費單據記載,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
僅13,557元,其餘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原告
主張支出看護費逾21,000元部分,亦乏實據,應予剔除,而
病情諮詢費及葉黃素補充費用亦非合理請求,應予剔除。又
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全薪扣除實領薪資數
額計算其損害為17,26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
,應予酌減。原告就系爭車損請求按系爭機車之中古車價額
賠償,因未舉證證明中古車價額,亦非可採。此外,伊之母
親已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此部分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
自不得再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闖越紅燈肇事,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訛,應認實在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係有不法,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賠償
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104,347元、病情諮
詢費1,000元,且伊之眼傷依醫囑未來3年須持續補充葉黃素
,需費24,093元等情,有高醫醫療費用單據、收據、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1、17至39頁,本院卷
第115至137、195、199至201頁)。其中: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02,577元:
  本院核算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合計102,577元(計算式:89,020+13,557=102,577,見
附民卷第9至11、17至39頁,本院卷第115至137頁),有高
醫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1、17至39頁,本院
卷第115至137頁),被告抗辯僅實際支出醫療費13,557元云
云,乃漏未將原告於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整
外科接受手術治療之費用89,020元(見附民卷第9頁)計
入損害,其抗辯為不可採。
 ⒉原告已支出醫療耗材費2,240元:
  原告主張為更換傷口敷料,已支出醫療耗材費2,250元,固
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99
至201頁),惟經本院核算前開費用單據金額僅2,240元,原
告主張逾此範圍者,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原告支出病情諮詢費1,000元不得認列損害:
  原告主張伊為證明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經本院函請高醫
說明原告病情,應納病情諮詢費1,000元,業據繳納在案(
見本院卷第208頁),固有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惟前開費用乃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就其待證事項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性質係屬訴訟費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須待訴訟終結再由法院依兩造勝敗比例核定應
負擔之費用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92、93條),自不得重覆
認列損害。 
 ⒋原告主張未來3年額外支出購買葉黃素之費用24,093元,不得
認列損害:
  原告主張伊之眼傷依醫囑未來3年須持續補充葉黃素,按每
年需費8,031元計算,共須支出費用24,093元(見本院卷第2
08頁),固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
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3頁),但由高醫診斷
證明書記載「…受傷後有視網膜剝離之風險,建議避免提重
物,並多補充葉黃素」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僅能證明
補充葉黃素有助於原告維持視網膜健康,核其性質係屬保健
食品,且葉黃素之補充亦可由日常生活飲食中獲得,目前我
國衛生福利部尚未有核准之葉黃素藥品或健康食品,要難認
原告額外購買葉黃素膠囊等製劑補充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
認列損害。
 ⒌從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耗材費共104,817元
,應堪認定(計算式:102,577+2,240=104,817),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4,347元,未逾前開損害範圍,應屬
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因傷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共7天),及出院後1個月內(即自112年1月21日起至
同年2月21日,共31天)須受專人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
天需費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7,000元(
計算式:1,500×38=57,000),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3頁),被告就全日看護每天需
費1,500元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查:
 ⒈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4日住
院後,進行左眼眶底重建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建議
傷後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原告自受傷後2
個月(即自112年1月14日起同年3月14日止)均有休養必要

 ⒉再由證人即原告友人許凌菱證稱:原告受傷當天,其左眼腫
大如乒乓球,感到非常疼痛,當下沒有辦法馬上開刀,經住
院4天後才開刀,住院期間先處理原告腳部及四肢挫傷的傷
勢,原告出院時其腳傷還沒有好,原告是坐輪椅出院,眼睛
骨折的傷勢則在過年後繼續治療,原告住院期間係由伊留在
醫院每天24小時照顧,原告出院後因為還不能走路,而且原
告的眼睛出現複視、瞳孔前方有黑影,視線不良,日常須由
伊代勞,故原告返家後仍由伊在原告住處每天24小時照顧,
為期約1個半月,直到原告已經較為適應,可以自己扶著牆
壁在家裡走動,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
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半月因受眼傷影響,無法自理生
活,而有受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主張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合計38天須受
專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害57,000元(計算式:1,50
0×38=57,000),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傷休養2個月又6天,因不能提取重物而不能工作
,按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6,000元(計算
式:30,000×2.2=66,000,見本院卷第80頁),有在職證明
單、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57至58頁),被告則僅願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7,624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西瑪實用工具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
每月薪資30,000元,有在職證明單、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59、58頁),而原告傷後休養期間,因眼眶骨折併左手
指撕裂傷,不宜從事理貨員工作,亦不宜處理拆搬貨等重物
,有高醫113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
原告在傷後2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14日止),確有因傷不能工作情形。
 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請
傷病假24天,其中112年1月間請假6天,同年2月份請假18天
,3月份則以傷病為由,留職停薪,自同年4月份起回復工作
,而原告於112年1月間請假6天遭扣薪3,000元,同年2月間
請假18天遭扣薪9,000元,有西瑪實用工具有限公司113年11
月20日函附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9、163、167頁),其中:
 ⑴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原告因傷病請假,遭雇
主扣薪共12,000元(計算式:3,000+9,000=12,000),堪認
原告在此期間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
 ⑵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天),原告因傷病留
職停薪,而無薪資收入,是按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平
均日薪為1,000元,前開留職停薪14天所受薪資短少之損失
為14,000元。
 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7天),原告雖仍在
留職停薪中,惟該期間已逾原告傷勢所需休養期間,尚難認
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損害。
 ⑷從而,原告因傷休養致薪資短少之損害,應併計⑴⑵共26,000
元(計算式:12,000+14,000=26,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在26,00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
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為工商學校畢業,目前從事理貨員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
,其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彩券行
,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往上注視時有雙眼複視之症狀,且
受傷後有視網膜剝離之危險,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足佐(見附
民卷第15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請求賠償醫療費
及耗材費104,347元、看護費5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87,347元,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尚非可採。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而有支出1,200元購置新品
之必要,有寶島眼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亦同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屬
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致車架毀損,難以修復而報廢
,惟依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價額為15
,000元,有車損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及中古車成交資料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191、195、215至217頁),被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達難以修
復程度,固無爭執,惟否認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價額達15,0
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
 ⒈系爭機車是88年12月出廠,其廠牌型式為光陽SD25GA、排氣
量為124CC,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架已經斷裂(見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機車毀損已達難以修復
之程度,是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按事發時系爭機車相當於中古車交易之價格,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車齡達23年1個月,惟觀諸中古車交易
網頁截圖顯示,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
之機車,倘保養維修狀態良好,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仍有出價
12,000元成交之例(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系爭機
車於事發前雖處於可騎乘狀態,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
車歷來保養維修狀態,而同車種之機車因型式老舊、不符現
環保規章排放廢氣之要求,在中古車交易市場少有成交案
例,此由原告提出之中古車成交事例僅1件,觀之甚明,並
考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使用期間已逾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宜按殘價計算價額始符民法第213條規定所稱回復原狀之
立法意旨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價額為1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所致財產損失在10,000元以內者,為合理適當,應
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眼鏡、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1
1,200元(計算式:1,200+10,000=11,200),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合計
698,547元(計算式:687,347+11,200=698,547),而原告
自承被告之母親已為被告賠償損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7
6頁),是經扣除前開已獲賠償金額,及原告已領取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發給之補償金68,614元後(見
本院卷第80頁),原告仍有損害599,933元未獲填補(計算
式:698,547-30,000-68,614=599,933),被告就前開損害
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9,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院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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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瑪實用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