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王龍福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摩托聚自助洗
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採24小時營業,於晚間使用高壓
風槍、水槍,噪音刺耳擾人,已影響伊正常休息睡眠,並侵
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詎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6分前
往警局報案,求予制止、改善被告前開噪音擾人行為,卻無
結果,惟依高雄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公告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使用操作動力
機械洗、染商業行為(下稱系爭公告),被告自不得於系爭
公告禁止時間內經營洗車業,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告更改系爭洗
車場營業時間為自上午8時到晚上10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將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營業時
間更改為自上午8時到晚上10時。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車場雖採24小時營業,惟伊於110年間遭
原告以系爭洗車場噪音擾人為由,訴請賠償後(本院受理案
號為110年度雄簡字第88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以下
合稱前案),已於晚間10時以後將風槍功能關閉,並降低水
壓,復透過關閉部分燈光之方式,引導深夜前來洗車之消費
者在封閉區域內洗車,此後夜間來客數明顯減少,未再發生
噪音擾鄰情形,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9年10月16日以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採24小時營業
,深夜洗車噪音擾人,侵害其身體健康為由,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前案第一審於11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本息,嗣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發生於前案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31日以前)侵權行為事實。
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再以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
水槍及空氣風槍發出之聲響影響安寧為由,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113年1月3日繫屬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
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就被
告經營系爭洗車場自112年12月5日以後發生聲響擾人之侵權
行為求為審判,核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
㈡又被告獨資設立泊偉商行,以該商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申請泊偉商
行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45、40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
將所承租之系爭洗車場廠房鑰匙返還予訴外人即房東代書邱
奕龍,有被告與邱奕龍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4
9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洗車場已經停業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454頁),堪認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查
無繼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事實,原告猶請求禁止系爭洗車場
在深夜營業,並更改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自難
認有即受判決保護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因欠缺訴之利益,
應以判決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5日起因系爭洗車場深夜噪音擾人而失
眠,致身體健康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於113年7、
8月間某日晚間9點33分許、9點29分許測量噪音數值之錄音
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
光碟影像檔顯示,原告手持分貝計在其住家窗戶邊測量室外
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風槍產生之聲響均超過70分貝,最高可
達88分貝;而室內測得之聲響數值則在70分貝以下,約在48
分貝至69.2分貝之間,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
05頁),參諸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以住宅
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
之地區,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均能音量為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7
時)65分貝、晚間(即晚上7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
(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見本院卷第307至31
1頁),可知原告無論在其住家室外、室內測量系爭洗車場
晚間使用高壓風槍產生之聲響,均有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所容許均能音量之情形,佐以系爭洗車場與原告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家近在咫尺,有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照片及光碟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5、331至33
3、335至337頁),暨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間,因
受系爭洗車場之風槍聲響攪擾不能成眠,於113年7月15日就
醫,經確診罹患調適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症,有高雄市
河堤診所函覆就診紀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193頁)等一切情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洗車
場24小時營業,以至於在一般人晚間亟需安寧環境休息就寢
時段,屢受高壓風槍發出之刺耳尖銳聲響滋擾,已超過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下合理可忍受範圍,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⒉被告抗辯: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晚間10時以後將風槍
功能關閉,未再發生噪音擾鄰情形,固據提出系爭洗車場公
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
人宋國正證稱:伊在系爭洗車場附近工作,偶爾會在晚上9
點半或10點左右去找被告,就伊所見晚上客人使用風槍的時
間僅持續約1至2分鐘,也不是一直壓著風槍使用,被告確有
在系爭洗車場公告「即日起22:00以後不供應風槍設備系統
」,伊也曾經協助被告關閉風槍設備,只要把風槍投幣機裡
的電源關閉,即便投幣也無法使用風槍,且投幣箱都有上鎖
,客人並沒有辦法自行開啟風槍的電源開關等語為憑(見本
院卷第232至234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52分
許報案稱遭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風槍、水槍聲響妨礙安寧,
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無使用洗車噴槍或其他喧鬧情形,亦有三
民二分局113年6月1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前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晚間10時以後未再提供風槍予洗車消費
者使用,及證人宋國正、警察到場所見偶一情形,尚不能證
明被告於其他晚間或夜間時段,因洗車發出之聲響均在一般
人通常可容忍範圍內。又三民二分局於接獲原告報案後,將
上情函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調查,經環
保局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46分派員現場稽查,查無噪音
情事,嗣於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20分再派員稽查,在周界
量測均能音量為49.7分貝,未逾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
時段營業場所管制標準52分貝等情,固有環保局113年2月6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環
保局現場稽查之時點未有噪音,尚不能證明系爭洗車場在其
他晚間、夜間時段未有聲響擾鄰情事,均難執為作成對被告
有利判斷之依據。
⒊從而,原告既經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在晚間使用高
壓風槍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通常可容忍範圍,且致其身體健
康權受損,衡情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
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是上班族,每月收入50,000元,其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股票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肄業,出資10萬
元設立泊偉商行經營系爭洗車場,目前在停業中,其名下有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377、40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經停止供應風槍予晚上
10時以後進場洗車之消費者使用,其因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生
聲響擾人情形已較前案輕微,及原告自112年12月起遭洗車
所用高壓風槍聲響攪擾,最近測得聲響擾人時點為113年7、
8月間,而被告於113年9月間已將營業場所退租,系爭洗車
場現在停業中,原告在此段期間內(約9個月)僅因失眠困
擾就醫1次,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間更改為自上午8時
到晚上10時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