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怡錚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吟
原 告 黃太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忻元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黃怡錚在移送前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
80,991元(含機車維修費54,083元),嗣原告黃怡錚於刑事
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變更請求金
額為12,513,835元(見本院卷第350頁,含機車維修費54,08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176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
裁判費範圍之金額6,126,908元(即請求總金額6,180,991-
機車維修費54,083=6,126,908),應徵之裁判費61,687元後
,尚應補繳60,489元(即122,176-61,687=60,489)。
㈡另,本院刑事庭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林秋吟
、黃太平則是同日下午5時47分始遞狀追加為原告(見附民
卷第21頁,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下方收文時間)
,是依上開規定,追加原告黃太平請求1,454,053元及追加
原告林秋吟請求1,982,725元,合計3,436,778元(即1,454,
053+1,982,725=3,436,778)部分,核屬移送後追加,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