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胡聲揚
被 告 蕭浩銓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
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蕭浩銓
自112年2月24日起,被告劉育民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浩銓因與原告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且
被告2人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利
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育民先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至被
告蕭浩銓位於○○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領取載有「
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
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
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額不歸還 還推卸責任高達4
,710,000 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 自己中飽私囊」等內
容,並附加原告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並由被告
蕭浩銓告知被告劉育民原告位於○○市○○區某處之地址後,由
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機車至原告前開
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
壁上,不實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
個人照片等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應賠
償20萬元。被告2人並至原告配偶受僱之○○○○辦公處所,張
貼海報,造成原告配偶名譽受損,影響公司形象,損及工作
權及收入,應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浩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抗辯:其未到原告住處張貼海報,且原告有邀其投資,目前
尚積欠其400、5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亦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育民就其不法侵害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於刑案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卷
】第27頁),並有被告劉育民於原告住處門口張貼之傳單2
張、張貼傳單現場照片2張(見系爭刑案卷中之警卷第34至3
6頁)、被告劉育民110年8月25日張貼傳單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車牌辨識影像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中之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末證
物袋),事實甚為明確。
㈢依被告劉育民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原
本在被告蕭浩銓公司即○○市○○區○○街000號前擺攤做生意,
該攤位是我向被告蕭浩銓承租,之後沒租了,被告蕭浩銓積
欠我押金1萬元,被告蕭浩銓就跟我說因為原告欠他錢,欠
他400多萬元,所以沒辦法還我押金,看我能不能幫他討回
來,於是他在公司將本案傳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原告住處地
址後,由我自己找一天去原告住處張貼,因此我於110年8月
25日0時3分許,駕駛我弟弟劉○○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原告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等語(見系爭刑
案卷中之警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21至125頁,易字卷第2
84至291頁)。參以被告劉育民於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
中所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並於刑案之警詢中供稱除被告蕭
浩銓積欠其1萬元外,別無其他糾紛(見系爭刑案卷之警卷
第8頁),再考量被告劉育民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推諉卸責
予被告蕭浩銓之情形,是被告劉育民自無以前開證述,設詞
誣陷被告蕭浩銓之必要,被告劉育民上揭所證,自可採信。
被告蕭浩銓亦有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誹謗原告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㈣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原告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
其臉部容貌乃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是本件原告之個
人照片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本件被
告蕭浩銓及劉育民取得原告之照片並散布,核屬同法第20條
第1項所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且原告已就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告2人散布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原
告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原告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
不同,被告顯已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照
片所附文字已有指摘原告「詐騙集團」、「此人惡劣」等損
及原告名譽話語,足認被告2人應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
而將該等照片予以散布,堪認被告2人亦有侵害原告個人資
料之不法行為。
㈤從而,被告2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不實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照片等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核,本件不
法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當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不爭
執原告從事○○○,而本件起因於投資之失利,及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全案各情,認原告可
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㈥原告請求賠償其配偶受損部分,因其非受損害之當事人,是
此部分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翌日(被告蕭浩銓為112年2月24日,見112年度附民字
第411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被告劉育民為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