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訴訟代理人 黃春福
劉玉璋
蔡翰昇
被 告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因經營管理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
○○綜合長期照顧機構(下稱○○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2月2
5日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保養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1
年2月28日,保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由原
告負責位於○○長照機構內代表作番0000000、0000000電梯共
2部之保養事宜(下稱A契約),嗣依A契約第13條第1項自動
延長1年,屆滿日變更為112年2月28日。○○公司又於110年11
月16日因經營管理○○長照機構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保
養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保養費每月9,000元
,約定由原告負責位在○○長照機構內代表作番0000000、000
0000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下稱B契約)。
㈡○○公司負責人吳○○於110年間請求將A、B契約自111年1月1日
起轉由被告承接,因吳○○已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
縱使吳○○非有權代理被告,亦已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與吳
○○均同意於A、B契約末頁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加「甲方: 光
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
負責人: 鄭鴻欽、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0
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吳○○並將「光
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
、「鄭鴻欽」之印文蓋用其上,而○○長照機構與被告為同一
法人格,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111年1月1日起承受A、B
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仍依A、B契約執行電梯保養
工作,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126,000元【計
算式:9,000x2x7=126,000】之電梯保養費,以及A、B契約
所約定委由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代為辦理建
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
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依約代
為處理A、B契約內所約定之電梯(檢查標的:0000000、0000
000、0000000)接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安全
檢查,其「昇降設備年度安檢申辦費用」3,780元係由原告
代墊,因契約已於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接,故此部份費
用即應由被告支付。爰依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㈣至於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與○○公司達成調解,惟該次調解
之範圍僅限於110年12月前○○公司所積欠之保養費及電梯安
全檢查費用,而不及於111年1月以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
被告自應依A、B契約負清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B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公司,並非被告,被
告在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A、B契約、未曾與原告議約或訂約
,且未有書面授權○○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代理或代表被告
簽約,亦未提供印鑑證明或登記事項卡,且A、B契約上「光
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
及「鄭鴻欽」之印文並非真正,因此並不使原告具有信賴之
事實基礎;○○長照機構與被告亦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不應
由被告負責;又原告與吳○○在A、B契約書上加載文字前後,
均未通知被告或向被告求證、未由鄭鴻欽親自簽名蓋印、未
載明代理字樣、亦未載明加載文字所表示之權利義務等,則
該等加載文字當然不對被告生任何效力,且不適用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況因本件原告業於113年4月30日與○○
公司調解成立,○○公司所為清償,被告光燦社團法人亦同免
其責任;原告對於○○長青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故光燦社團
法人亦同免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公司與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簽訂A契約,代表作番0000000
、0000000,保養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保養費
每月9,000元,約定由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開
代表作番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嗣依A契約第13條第1項自
動延長1年,屆滿日變更為112年2月28日。
㈡○○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B契約,代表作番0000000
、0000000,保養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保養
費每月9,000元,約定由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0號上
開代表作番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
㈢A、B契約分別於契約之末頁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加「甲方: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
、負責人: 鄭鴻欽、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
(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並蓋用「光
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
、「鄭鴻欽」之印文。
㈣A、B契約第2項第1款均約定「本約計保養2台,保養費每月8,
571元整,營業稅429元整,合計9,000元整」。
㈤B契約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甲方付款經辦(代表),付款代表○○
○○○○○○有限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付款
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㈥原告與○○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
,内容為:「一、相對人(○○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 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
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㈦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於108年4月23日核准登記,許可設立
文號為高市衛長字第10832805500 號。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
人附設高雄市立私立○○綜合長照機構於110年10月8日設立,
許可設立文號為高市衛長字第11040854900號。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於112年5月31日廢止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之許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
,約定○○公司清償45,000元、其餘請求拋棄,其調解之範圍
不包含A、B契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因○○公司與原告調解成立,○○公司清償4
5,000元而免給付義務,因原告對○○公司抛棄其餘請求(即免
除) 而免責,被告亦同免其責。然依據代理○○公司於本院簡
易庭與原告成立調解之證人陳○○證述:因為當時○○公司負責
○○飯店的改建工程,電梯是由原告維修,當時由○○公司承攬
整建工程,有使用電梯部分,後來我有向原告解釋如果110
年10月到年底是○○公司使用,是不是跟原告協調這部分由○○
公司負擔,因為電梯財產是屬於○○飯店,○○飯店另外把場地
出租給被告作為長照機構使用,就我的了解工程是到10月就
完成並將電梯交還給○○飯店,當時有一些時間差,11月、12
月還是由原告開立發票給○○公司,後來○○公司就負擔到110
年12月的電梯費用,111年1月開始繳款通知跟發票就將名稱
改為○○長照機構,我們當時和解的真意是我們負擔到110年1
2月,原告也有同意,當初原告的意思就是既然我們這樣說
,就請○○公司要付到110年12月,其餘金額他們會向被告請
求,當時調委也有建議我們就分開處理,但因為被告有意見
,所以我們調解的時候從111年1月之後的電梯維修保養費就
沒有在調解範圍內,因為我們知道被告對這部分有意見,所
以我們沒有處理這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原告
主張A、B契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務關係不在上開調解範圍
內等節屬實,應為可採。
⒊是原告與○○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
立「一、相對人( ○○長青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A、B契
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務不在上開調解之範圍內,就A、B契
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應承擔111年1月1日後A、B契約債務,被
告並未因之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長照機構為同一法人主體,而依表見代理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清償A、B契
約之債務共129,78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與○○長照機構非同一法人主體:
原告主張被告與○○長照機構為同一法人主體,因○○長照機構
係被告之附屬機構,並以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內有
載明○○長照機構是被告之設立機構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係依據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法人條例(下簡稱長照機構法人條例)於108年4月23日
核准設立登記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為「高市
照社字第0002號」(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長照機構
係被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簡稱長照服務法)第22條規定
,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於11
0年10月8日取得設立許可證書,設立許可文號為「高市衛長
字第11040854900號」、「高市衛長字第11130024800號(換
發)」(本院卷一第327、387至393頁),足見○○長照機構
與被告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規並不相同;被告扣繳單位之編
配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本院卷一第391頁)、○○長照
機構編配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本院卷一第395頁)
,兩者有不同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且依長照服務法第3條
第5款規定,長照服務機構,係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
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復依長照機
構法人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
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長照
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其相互間之財務及會計帳務應獨立
。據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長照機構法人與長照機構應為不同
法人主體,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公司吳○○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無理由: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固主張吳○○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
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已有足使原
告信賴之外觀(本院卷二第1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與原告簽約之人僅提出○○長照機構大小章尚不足產生信賴
之外觀,且該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舉
證人陳○○之證述,陳○○係於109年間代表原告與吳○○簽立A、
B契約之人,嗣後又於110年底代表原告與吳○○接洽處理在A
、B契約加載手寫文字、用印之事宜(本院卷二第101至102
頁),佐以證人黃○○證述:我也沒有接觸過我們長照機構電
梯保養的相關業務,我只負責護理的行政業務,但是採購、
電梯保養、消防我都沒有經手過,這些業務如果有問題,包
括採買或其他問題,我們都是直接找吳○○,沒有透過其他人
,我們都直接向吳○○反應,包括機構的電費、水費等等也都
是吳○○處理,因為相關單據也不會寄到長照機構,都是吳○○
負責處理…我沒有看過A、B契約,也沒有在A、B契約上手寫
文字及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相互勾稽,可認在A、B
契約末頁空白處同意以手寫方式增加「甲方: 光燦紀念長照
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負責人: 鄭
鴻欽、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並蓋用「光燦紀念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
印文之人為吳○○。至於證人吳○○雖到庭作證否認前述事實(
本院卷二第至51、53頁),然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兩名證人所
述內容相去甚遠,且被告與○○公司均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7號案件中不爭執被告有於108年6月1日至111年9月2日間委
託○○公司經營○○長照機構(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14432
、433頁),吳○○又為○○公司之負責人,A、B契約最初亦係
由吳○○代表○○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足認吳○○確實實際負責處
理○○長照機構電梯保養事宜,且對A、B契約亦有相當之了解
,綜觀上開事證,吳○○應係負責處理○○長照機構各項行政、
設備事宜之人,亦係處理A、B契約事務之人,吳○○之證述顯
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推諉卸責之嫌,不足採信。
⑶又依據證人陳○○證述在A、B契約加上手寫文字及用印之經過
:A、B契約手寫文字前面的立約人、甲方、負責人、地址、
電話跟統一編號等標題是我寫的,後面的資料如鄭鴻欽、高
雄市○○區○○○路000 號、00-0000000、00000000都是吳○○在
我面前寫的跟用印…吳○○說那是她跟她朋友合夥○○長照機構
,…是吳○○要求要將發票抬頭變更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
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所以我們要求要
加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
顧機構」的大小章…因為吳○○就是說這些事情他都可以全權
處理,也有拿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
綜合長期照顧機構」及鄭鴻欽的章來蓋,所以我就相信吳○○
可以代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
期照顧機構」,因為從頭到尾我們接洽的都是吳○○,吳○○也
表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
顧機構」是她跟她朋友合夥開立的公司,當時吳○○並沒有拿
出他們合夥的相關資料給我看,除了契約上面所蓋用的大小
章外,我沒有看過其他「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
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及鄭鴻欽的印文,吳○○也沒有提
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
機構」的相關登記資料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足見吳○○從未提供印鑑證明或○○長照機構登記事項卡、被
告機構登記事項卡,代表原告簽約之陳○○亦未曾向吳○○確認
該印鑑之真偽及授權之用途,是姑不論上開印文是否為真,
依首揭說明,吳○○僅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
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蓋用於A
、B契約上,此仍不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外觀,而得令被
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⑷再者,A、B契約上所蓋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
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與被告
提出○○長照機構由吳○○於110年12月2日至高雄銀行開戶所留
存之印鑑不同(本院卷二第43頁),再佐以被告曾起訴請求
○○公司返還被告依契約委託○○公司管理○○長照機構所交付之
○○長照機構、被告法人之相關印章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
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07號案件判命○○公司返還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
訛,而該案中○○公司自承負責人吳○○有依據被告110年8月3
日社員總會常會會議決議保管○○長照機構以及被告法人之相
關印章、亦持有「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
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存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1
4頁),是應可推知當時吳○○持有○○長照機構之印鑑應為吳○
○110年12月2日至高雄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而A、B契約
上所留存○○長照機構大小章竟與被告提出○○長照機構由吳○○
於110年12月2日至高雄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相同,則被
告抗辯A、B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真正,尚非無稽,原告
復未舉證上開印文為真正或係得被告授權所蓋用,自難令被
告因他人所盜蓋偽刻之印文負表見代理之責。
⑸況且,吳○○所蓋用者始終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
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而○○
長照機構與被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主體,業如前述
,實難推論被告應就此負表見代理之責,再佐以證人陳○○上
開證述脈絡,係吳○○要求將A、B契約發票抬頭換成○○長照機
構,因此陳○○才要求吳○○提出○○長照機構大小章,可見原告
與○○公司針對A、B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討論是否由○○長照
機構承接,從未論及被告,難認吳○○係表見代理被告而與原
告商討由被告承接A、B契約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
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成為A、B契約之債務人,○○
公司則脫離A、B契約關係,兩造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為
無理由:
⑴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及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
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
就A、B契約之債務有由被告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承擔A、B契約之債務,負擔
其後○○長照機構之電梯保養費及原告依約所代墊之「昇降設
備年度安檢申辦費用」,係免責之債務承擔,仍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與○○長
照機構為同一法人格、吳○○在A、B契約上蓋用「光燦紀念長
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
欽」之印文成立表見代理為其論據,然○○長照機構與被告為
不同主體、且吳○○之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依據證人陳○○之證述,陳○○並未與吳○○以外之人接
洽過A、B契約債務承擔(本院卷二第104頁),是原告既未
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債務承擔之真意,難認兩造間就A、B契
約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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