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 告 康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