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594號
KSEV,113,雄小,25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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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玖
盛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玖盛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新
臺幣(下同)448,000元向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址設高雄市前金市○○路00號)承攬天河大樓保全及物
業管理業務,雙方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經伊詢問訴外人即時管委會主委李品瑩是否須就系爭服務
契約應付費用開立發票,李品瑩表示管委會未有要求業者開
立發票之前例,且為節省稅費支出,毋須開立發票云云,伊
始自行評估金額開立發票,詎遭被告檢舉逃漏稅,玖盛公司
因而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並命補繳稅捐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代玖盛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管委會,要求管委會繳納稅捐,罰金則由玖盛公司負擔,
並提供稅單予管委會作為憑據。未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捏造
玖盛公司僅須補繳稅費61萬元,卻令管委會為玖盛公司繳納
稅捐672,231元及罰金178萬餘元,藉此訛詐管委會等不實情
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出詐
欺告訴,幸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此舉已侵害伊
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管委會現任主委,伊於111年間發現李品瑩
疑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遂聘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詐
欺告訴,不過因罪疑唯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系爭不
起訴處分。惟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及調查所得之證據提
起告訴,並無捏造虛構情事,要無誣告可言。原告因遭伊檢
舉逃漏稅,積怨甚深而濫行訴訟,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得利罪告訴,對李品瑩訴外人即天河大樓第18屆管
委員張繼天朱政嘉楊金蘭林秀美、莊玫分、王貴郎
提出涉犯背信未遂罪告訴,無非以:伊就任天河大樓主委後
,發現玖盛公司在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徵得管理委
決議同意,片面將費用陸續調漲為478,000元、496,000元
,且未誠實開立發票,原告明知玖盛公司自始無開立發票予
管委會,竟向管委會佯稱玖盛公司依法須開立發票,管委會
應按含稅價76,000元計付系爭服務契約中之「管理公司服務
項目費用」,致管委會信以為真,同意付款,而有詐欺得利
情事。俟伊發覺上情,向國稅局檢舉玖盛公司涉嫌逃漏稅,
國稅局對玖盛公司作成裁罰處分,要求玖盛公司補繳稅捐
61萬元,原告竟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負擔應補繳稅捐672,231
元,並向管委會索討玖盛公司遭裁罰之罰鍰178萬元,管委
會信以為真,遂於110年11月2日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委員
會,決議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下稱系爭決議),幸伊發現系
決議付款金額已超過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1條第4項第3款賦予管委會得動用公共基金權限額度24
9,999元,而阻止付款,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始倖免損失,原
告前開作為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為其告訴論據,
被告復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文本、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決議
錄、帳目明細、自105年起至106年12月之發票,及系爭規約
以為佐證,並有證人何春華到庭作證,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證核閱無訛(下稱他
字卷,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堪認被告係本於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提出申告,並就其申告內容檢具相關證物
、證人供檢察官調查,要無捏造虛構情形。
 ㈡再參諸玖盛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管委會陳稱該公司因
遭被告檢舉逃漏稅,致受罰鍰200多萬元,將要求管委會
償全部損失云云(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對照玖盛公司於
112年間因系爭事件訴請管委會履行協議,請求管委會支付
稅捐672,231元,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1074號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依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欄記載,玖盛公司
因系爭事件遭國稅局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並
裁處罰鍰672,2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玖盛公
司在系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索討高達200多萬元損失為不實
在,被告引玖盛公司前開不誠實行為作為論據,提起詐欺取
財告訴,既非出於捏造,亦未違反一般人通常社會經驗。縱
檢察官經調查認為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具不法意圖,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玖盛公司向管委會報價過程中,曾針對服
務費開立發票金額作何說明,進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35、37頁),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
告訴係屬誣告。
 ㈢從而,被告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及蒐集所得之證據,向偵查
機關提起原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告訴行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
故意,被告所為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自不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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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