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黃新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穎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機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12,000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
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
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
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開財產上
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繳納
裁判費1,000元。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機車之財產
損害12,000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