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93號
KSEV,112,雄簡,229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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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許美津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佛光山寺
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淑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1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媖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媖如以新臺幣201,8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媖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駕
駛被告佛光山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馬卡道
路同向行駛於陳淑媖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左眼鈍瘀傷、
左胸壁鈍傷併左側第1、3、6、10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背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654,320元,而陳淑媖
上開駕車過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且佛光山寺陳淑媖之僱用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067元,尚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454,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25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淑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實為原告在系爭路口向左切
入伊所在車道,而如依當時雙方速度上限時速40、50公里計
算,伊應有17.36公尺反應距離及3.49秒反應時間始足防免
事故發生,然比對事故現場圖上馬卡道路停止線至系爭機車
刮地痕起始處距離不足13公尺,且依監視器影像計算,伊進
入路口至原告倒地時間僅0.89秒,可見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實
係不能注意,自毋庸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再系爭汽車碰撞位
置倘依鑑定結果認定為副駕駛座門把下方處,且現場照片亦
呈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則依「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作用
力等於反作用力」物理定律,斯時原告若非已將其重心大幅
向左偏移,焉有可能因受左側撞擊而產生向左側倒地結果,
足證鑑定結果所為假設與物理定律不符,而警方所拍攝系爭
機車左後照鏡照片係警方為便利蒐證自行向後翻摺,且系爭
機車倘係左後照鏡遭受撞擊,其左側車損狀況亦無可能較右
側車身輕微,故鑑定結果所為推論並非事實,伊應無過失等
語。
 ㈡佛光山寺則以:伊設立菩薩道場弘揚佛法,非屬營利事業,
陳淑媖僅在寺出家修行,並無提供伊勞務或為伊從事商業
活動,自不能以僱傭關係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係陳
淑媖向伊借用系爭汽車外出,客觀上與一般日常生活無異,
顯非執行職務行為,更難認伊與陳淑媖間有任何選任、指揮
及監督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陳淑媖與伊間有服勞務關
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等語置辯。
 ㈢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㈠原告與陳淑媖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陳淑媖上述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
車輛之過失,依法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系爭汽車為佛光山寺所有。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必要,看護期間為99日。
 ㈥如認原告主張附表㈠⒉⒊醫藥費支出有其必要性,被告不爭執該
部分支出數額為3,050元、1,170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乘車就醫必要為有理由,就原告往返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何玄堂中醫診所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交通費用依次以430元、254
元、430元應以計算。
 ㈧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5月23日起算。
 ㈨原告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3筆。
 ㈩陳淑媖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5筆。
 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67元。
四、爭點(本院卷二第211頁)
 ㈠陳淑媖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如陳淑媖有過失,則佛光山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陳淑媖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
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淑媖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
閱屬實,復據陳淑媖於系爭刑案歷審均一致自承有過失(本
院卷二第230、233頁),輔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意見
書就系爭事故所為鑑定結果均一致認「陳淑媖:未注意車前
狀況」,有各該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
卷二第236頁),堪信陳淑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⒊至陳淑媖審理時雖分別改以上開情詞否認有過失,惟查:
 ⑴陳淑媖雖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二第247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抗辯其對系爭事故發生屬不能注意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雙方進入系爭路口前及系爭路口內監視器影像,可知陳淑媖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原告與陳淑媖各係沿馬卡道路慢、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且原告為前車,陳淑媖為後車,兩車仍有相當距離,而陳淑媖係在系爭路口追及原告,並隨即在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原告所提擷取照可證(本院卷二第179至181、207至208、217至222頁)。依此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始終位處陳淑媖右前方,顯非在系爭路口內始突如其來出現於陳淑媖右側,則陳淑媖僅以雙方進入系爭路口內時長約0.89秒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遽謂陳淑媖無從注意,已難憑信。復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49頁),益見陳淑媖當時視線未遭任何障礙物遮擋,視線應甚為清晰而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未系爭汽車周遭機車行進動向,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過失,當屬明悉。又陳淑媖雖以事發地點時速上限各40、50公里,推算其應有17.36公尺距離始足反應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然陳淑媖於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係自陳其「不清楚當時時速」;而原告則自陳時速約30至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39、242頁),足見依現有事證,無法推論陳淑媖當時時速確為50公里,則陳淑媖逕以路段速度上限估算其反應距離,不足以還原事發當時雙方確切速度及反應距離,故其此部分所述,亦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⑵陳淑媖雖再引「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作用力等於反作用
力」等物理定律,抗辯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
云(本院卷一第61頁)。然以當時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進中,
其平衡穩定高度仰賴駕駛人操控,如在行進間遭碰撞本易失
去平衡側翻,而此時翻覆方向,繫諸外力撞擊力道、角度、
地面摩擦力及駕駛人因偶然發生交通事故時,身體肌肉縮放
作用力等諸多向量交互作用,殊無定論,此為眾所皆知事實
,而陳淑媖所述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係以無其他外力作用
為成立前提,然交通工具行進間,外力介入作用者甚多,前
已述及,均為各自具有方向性之物理量,要非單純汽車撞擊
作用力可比擬,故陳淑媖引用物理原理抗辯鑑定結果為不可
採信,甚至不惜指稱到場員警為便利蒐證而變造現場跡證,
僅意在滿足其個人所假設物理條件,顯然忽略各種外力因素
,過度簡化系爭事故為單一撞擊外力造成,殊無可信。至陳
淑媖所述入射角等於反射角,係波導於不同介質間傳播方向
發生改變且有部分波動返回原介質之物理現象,與系爭事故
外力作用情形迥異,亦難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是以,陳淑媖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則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陳淑媖自應就對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㈡佛光山寺毋庸與陳淑媖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主張佛光山寺陳淑媖存有衣食養給關係,且事發
當日陳淑媖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他出家眾,其等間有服勞
務之對價關係,可認佛光山寺陳淑媖之僱用人云云(本院
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67、159至160頁)。而陳淑媖
佛光山寺雖均不否認間存在日常生活養給關係,然此本不足
擴張解釋及於陳淑媖個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為同為佛光山寺
理監督範圍,而引起一般大眾信賴其等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
。遑論依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5頁)
,系爭汽車為普通黑色轎車,其上並未標註有關於佛光山寺
等資訊記載,亦未見系爭汽車有搭載其他乘客,此與陳淑媖
於事發後談話紀錄內稱車上無其他乘客情形相符(本院卷二
第241頁),可見原告主張陳淑媖當日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其他出家眾外出,與卷內事證相違,且依卷存現場客觀事證
,僅能認陳淑媖駕駛普通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也不足以推
陳淑媖具備為佛光山寺執行職務外觀。此由原告亦係經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後,始援引該案判決內載辯護意旨提及:陳
淑媖當日係駕駛佛光山寺所有公務車輛(本院卷一第163頁
),進而追加起訴主張佛光山寺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益見
原告若非經由陳淑媖在系爭刑案上訴時偶然提及系爭汽車所
有權歸屬,原告亦不知曉其實情,更無法推論陳淑媖駕駛系
爭汽車,已足引起原告信賴其等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則
原告主張佛光山寺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無稽。
 ⒊至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188條係採推定過失立法體例,須僱用
人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必要注意始得免責云云(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然承前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認陳
淑媖係駕駛普通轎車在寺外活動,不足以推論陳淑媖與佛光
山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此部分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舉證,
並不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而其所舉事證既不足認定有執行職
務外觀存在,自無論究僱用人選任、監督有無善盡注意必要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自負7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
之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與陳
淑媖行向為自馬卡道路慢、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與
明誠四路交岔路口直行,前已述及,並經原告於事故談話自
陳其行向係沿馬卡道路繼續直行,有前引談話紀錄表為憑(
本院卷二第237頁);再比對前引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二第2
47頁),兩造發生碰撞地點雖係位於交岔路口內未畫設車道
線處,然係在快車道向路口延伸範圍內,而馬卡道路在與明
誠四路交岔前後,快車道路幅均無變化,慢車道則僅略縮減
50公分等情,可知陳淑媖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穩定維持於快
車道延伸範圍內駕駛,原告則有明顯自慢車道向左偏駛情形
,堪以認定。倘以原告駛抵路口前位處慢車道暨其騎乘機車
所佔用路寬合併觀察,應可認其於交岔路口內穩定維持持慢
車道延伸範圍內繼續直行而無大幅向左偏駛必要,是原告如
依其在駛抵路口前各與陳淑媖佔據一車道穩定行駛,本可避
免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自行大幅向左偏駛以致
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甚明。此由覆議會鑑定
結果同認:系爭機車倒地初始刮地痕位於快車道延伸至路口
處,且事故照片呈現系爭汽車右後照鏡由前往後翻摺且車損
為右側車身。系爭事故發生應係陳淑媖自左後方以較快速度
駛來,系爭汽車右後照鏡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傾倒時與
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
原告路口向左變換行車路線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所
致;惟被告未注意車前原告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
與原告碰撞,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前引覆議會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
益足印證。是本院審諸原告與陳淑媖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
程度、違反交通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
 ⒊至原告雖引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
20560號函,主張其係因前方路幅減縮而向左偏駛,且其為
前車,陳淑媖則位於其左後方,並以較快速度接近事發地點
,故陳淑媖應負50%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58頁)
。惟原告當時既自陳係騎乘機車直行,可徵其占用路寬非鉅
,且前方路幅減縮程度僅50公分,也無大幅偏離原始行進方
向必要,若非原告先大幅駛離原先所在車道,雙方顯無可能
於路口內快車道延伸範圍內發生碰撞,則車鑑會鑑定結果漏
未審酌此部分事實遽謂兩造同屬肇事原因,殊難採憑。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陳淑媖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淑媖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⑴高醫51,47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於高醫急診及神經外科就診而支出
醫藥費29,48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收據聯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一卷第167至172、
175、177、179至180、183、186、188、190、193、194、20
0至203頁),且此部分數額為陳淑媖所不爭,堪信有據。
 ②其餘被告爭執部分(即如附件所示)
 ❶病房差額13,200元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
民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9頁),雖經陳淑媖否認其必要
性(本院卷二第12、131頁)。惟本院審酌健保補助病房僅
係國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在兼顧資源有限情況下所採酌
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
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如遭遇
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
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費為雙人或單人病房情形
所在多有,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再參
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11至24日,期間入住雙人病房天
數僅6日,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差額13,200元,亦無超逾
醫療實務住院日額之處,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
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
 ❷膳食費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膳食費損害2,320元,雖有上述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聯為據(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9頁)。然膳
食費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三餐進食所必需開支,且原告並未
提出醫囑得以證明其住院期間於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難認
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
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不在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之列,被
告自不負賠償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2,32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❸整形外科570元
  原告主張其前往高醫整形外科就診而支出醫藥費570元,已
提出與所述相符就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8頁),且經
高醫函覆本院稱: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為醫治系爭事故所致支
出,有該院113年9月13日高醫附醫法字第1130104963號函附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確為系
爭事故所增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憑。至陳淑媖雖否認其關聯
性(本院卷二第13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言,無可
採信。
 ❹眼科5,780元
 ⓵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部傷勢為「A.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B.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C.左眼高眼壓症、D.左側
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完全麻痺、E.左側眼疑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原告111年12月6日至眼科門診複診時,檢查發現
右眼視力裸視0.3,最佳矯正視力0.5;左眼視力裸視0.2,
最佳矯正視力0.5,左眼向上、下、內轉動皆受限,雙眼視
線不對稱、無立體視覺、瞳孔大小不一,左眼因外傷殘留下
外斜視及上斜視」等情,已據高醫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函覆
本院刑事庭明確,有高醫112年4月14日高醫附醫法字第1120
101567號函及函詢說明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考量原告至高醫眼科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3月29日,距事
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原告因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及左眼鈍瘀傷
,其傷勢部位亦有關聯。又原告於事發後均有在高醫眼科有
長期就診紀錄,有如附件所示單據可證,足認高醫為原告眼
疾主要就診醫院,對於原告病情知悉甚詳,則高醫本其醫療
專業按原告真實病情所為函覆,自值採信。至被告雖以原告
於事發當下診斷僅有左眼鈍瘀傷而否認為事故造成(本院卷
二第13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外傷、顏
面、左胸壁、左側肋骨、左側血胸、背部,此為兩造不爭執
,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部位多處傷害,則原告雖未
於當下立即檢查得出上述眼部傷勢,然此或礙於當下因身體
受有其他較巨大痛苦,或因各該科別救治或會診順序容有時
間差異而未能及時發現,此均與常情相符,無從諉以原告非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時診斷而否認其因果關係。
 ⓶再就原告自111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25日於高醫眼科就診所
支出醫療費均為醫治上述眼疾傷勢,此經本院函詢高醫查明
屬實,有該院113年11月8日高醫附醫法字第1130210062號函
可按(本院卷二第39頁),足徵原告於高醫診所支出醫藥
費5,540元,確有其必要性而得向陳淑媖請求賠償。再原告
請求111年3月29日證明書費240元,亦有提出該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附民卷第69頁),堪信屬證明權利所必要。至原告
請求112年4月25日證明書費120元,則未經原告提出於法院
亦未經本院採認,難謂為證明權利所須,不得請求。
 ❺病歷影印服務0元 
  原告雖以相應數額醫療費用收據,主張此部分損害同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然原告就上
開眼科及被告不爭執神經外科就診支出,本已包含該科別診
斷證明書費用請求,並經採認為證明權利之必要支出,而原
告就其上開費用請求,均未經本院採認,難謂為證明權利所
須,亦不得請求。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於高醫就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為49,
034元(計算式:29,484+13,200+570+5,780=49,034)。
 ⑵何玄中醫3,050元、聯醫1,17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何玄堂中醫診所及聯醫中醫科各自求
診「左側肩關節扭挫傷」、「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
失之後續照護,左側眼第3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情,
為上開各該醫療院明確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
卷二第37頁),並有聯醫中醫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2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就診支出與前述高醫求診
傷勢及科別並非完全相同,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受傷,前
已述及,則其本可憑藉自身醫病信賴關係,或各該醫療院所
專長診治科目自由決定就醫地點及處置方式,當無從僅因就
診科別均為中醫科,遽謂屬不必要或屬重複就診。又原告各
自請求醫療費損害3,050元、1,170元,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07至221、227至238頁),而陳淑
媖雖臆指原告重複就診,然未提出證據相佐,可徵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應其必要性無疑,且該部分數額業經兩造不爭執各
以3,050元、1,170元認列。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99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此經高醫於11
3年3月5日以高醫附醫法字第1120111262號函覆在卷(卷一
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以每
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業經提出高醫照顧服務員資訊列
印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283頁),且該數額屬高雄地區全
日專人看護市場行情價格下緣,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
會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53頁),符合親屬看顧專業程度較
諸一般為低情形,可認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無不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257,400元(計算式:2,600
×99=257,400),要屬有憑。
 ⒊附表編號㈢
 ⑴原告主張其由親屬接送往返高醫22次、何玄中醫4次,聯合醫院10次,應得請求賠償車資17,316元,已經提出計程車收費標準及里程計算資料為其論據(附民卷第29至33頁)。復依原告眼部因系爭事故遺留無立體視覺及斜視等症狀,暨其身受多處傷勢合併觀察,衡情應難以期待其事發後繼續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此參前引高醫於113年9月13日眼科亦評估表示原告倘乘車就醫可減少路途中跌倒可能性,益見原告主張其因傷有乘車就醫必要,並非無據。又原告已陳明其係由其親屬接送,故無提出實際單據,而其前往醫院目的既係醫治其因車禍所造成傷勢,且各次就診均有其必要性,此經本院認定無訛如前,若非陳淑媖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多數傷勢,原告本無須委由親屬搭載前往就醫而徒增生活上需要,此本得依法向加害人請求,倘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使損害無端轉嫁由被害人自行承擔,故於親屬接送就醫情形,亦應肯認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損失,方符事理。是依兩造不爭執原告往返高醫何玄中醫、聯醫交通費用依次以430元、254元、430元計算,可據此計算原告前往就醫所受交通費損害應為17,316元(計算式:430×22+254×14+430×10=17,316)。
 ⑵至陳淑媖雖辯稱原告於看護期間內請求數額應予扣除云云(
本院卷二第206頁)。惟原告所受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及親屬
接送費用損害,其所受損害內容有別,亦即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損害,並不當然可認為親屬交通費用損害已同時獲得填補
,而陳淑媖就此部分所述,復未提出佐據,無異於一己臆測
之詞,無以為信。又被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抗辯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求償
之法理不能適用於親屬交通接送云云(本院卷二第121頁)
,然此僅係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遑論與本院所為闡釋相悖,無法採為其有利判斷。 
 ⒋附表編號㈣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終身不能工作,已據提出高醫
外科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⑥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
(動眼)完全麻痺、⑦左側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⑧左側
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⑨左側眼外斜視、⑩左側眼上斜視……(
醫師囑言)……遺存永久性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所需尚可
自理,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並
經本院函詢高醫查證屬實,有前引該院113年9月13日函文可
證(本院卷一第333頁),核與前述高醫眼科函覆傷勢情形
相符,而眼科函覆既經本院認定可採,則高醫神經外科復以
眼科診斷傷勢及神經傷勢診斷原告終身喪失工作能力,自有
相當證據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受僱於金鑫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貿公司)負責人家中擔任家管職位
,惟因系爭事故後離職等情,此經本院函詢金鑫貿公司查明
無訛(本院卷一第45頁);比對原告帳戶入帳情形,其110
年12月、111年1、2月每月月底均有穩定32,000元或34,000
元匯入其帳戶等情,可信原告主張其有擔任清潔工作,並非
無據,且其平均薪資應為32,667元【計算式:(32,000+32,
000+34,000)÷3=3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113頁),計算自111年3月
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2年9月23日屆齡退休止,尚可工作
18個月又12日,且迄至辯論終結止,原告亦已屆齡65歲,可
認薪資損失均已轉變為現實損害,故可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數額應為601,073元(計算式:32,667×18+32,667÷30×12=
601,07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陳淑媖雖辯稱高醫神經外科未若職業醫學科判斷而質疑其
可信度云云(本院卷二第212頁)。然所謂職業醫學科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本質上仍是仰賴各該專科診斷為基礎進行評
估而來,且鑑定僅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倘原告主張其勞動
能力全然減損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非必需僅能透過鑑定
方可確定。又前引高醫眼科及神經外科書證既經本院認定為
可採,而陳淑媖也未再舉證該等書證有不可採信情形,則其
徒以診斷科別非職業醫學科而否認其可信度,要屬倒果為因
,不足採信。
 ⒌附表編號㈤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10,585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恩典機車行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附民
卷第53至67頁),核其受損部位集中於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與被告自認原告因受撞擊而呈現向左倒地情狀相符,更與警
方於事發後到場拍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呈現受損情形無殊(
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堪信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應
屬有憑。再原告主張維修費10,585元,係經依該車108年6月
出廠日期(本院卷二第183頁),依平均法扣除折舊數額無
訛(本院卷一第2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85元,
於法有據。
 ⑵至陳淑媖雖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適當云云(本院
卷二第66頁)。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本未排除得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且法無明文就系爭機車折舊限定採用折
舊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及個案情狀自由裁量,選擇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皆屬可行。考量定率遞減法之折舊額較採
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採用定率遞減法將加速資產折舊,通常
企業在認列維修成本逐年增加、生產效益逐年下降之生產設
備等固定資產折舊時會採用,使固定資產初期提取較多折舊
,從而達到純益降低之節稅效果,但在損害賠償計算時採用
,往往會有與資產實際折舊程度不相符合,尤其對於使用年
數尚少之資產更有失公平,因此目前法院實務上在車輛零件
折舊計算上,多數皆採用平均法計算,以此衡平考量實際折
舊情況與被害人利益,至無不當,而被告上開抗辯則未敘明
必須採用定率遞減法之論據,也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自乏
所據。
 ⒍附表編號㈥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眼部傷勢更損及其動眼神經,已嚴
重影響其視力及中樞神經行動,益見原告受有精神、肉體受
有痛苦非同一般,則原告請求陳淑媖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及其等身分、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1,339,628
元(計算如附表)。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
為401,888元(計算式:1,339,628×30%=401,888)。又保險
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200,067元強制險理賠一
節,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7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201,821元(計算式:401,888-200,067=201
,8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媖給付201,
821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陳
淑媖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⒈高醫 52,799元 爭執(註⒈) 49,034元 ⒉何玄中醫 3,050元 爭執(註⒉) 3,050元 ⒊聯醫 1,170元 爭執(註⒊) 1,170元 ㈡ 看護費 257,400元 爭執(註⒋) 257,400元 ㈢ 就醫交通費 17,316元 爭執(註⒌) 17,316元 ㈣ 薪資損失  612,000元 爭執(註⒍)  601,073元 ㈤ 機車維修費 10,585元 爭執(註⒎) 10,585元 ㈥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0元 合計 1,654,320元 1,339,628元 ⒈不爭執其中29,484元,爭執證明書費、膳食費、病房差額、整形外科、眼科就診科、眼科就診支出。 ⒉原告應無重複就醫必要性。 ⒊原告應無重複就醫必要性。 ⒋原告應以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 ⒌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用單據,亦未舉證有乘車就醫必要性。 ⒍依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佛光山寺僅不爭執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法證明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所提簽到退卡並未載明公司名稱,無法佐證原告確係於金鑫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應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⒎原告除維修單據外並未舉證車損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附件(即被告爭執高醫部分) 科別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神經外科 111/3/11- 111/3/24 膳食費  2,320 附民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69頁 病房差額 13,200 整形外科 111/5/9 醫藥費   570 本院卷一第178頁 眼科 111/3/29 醫藥費   590 附民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1/3/29 證明書費   240 附民卷第51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 111/4/26 醫藥費   590 本院卷一第176頁 111/6/7 醫藥費   590 本院卷一第182頁 111/6/7 醫藥費    15 本院卷一第181頁 111/8/2 醫藥費   590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1/8/2 醫藥費    15 本院卷一第184頁 111/10/4 醫藥費   590 本院卷一第187頁 111/12/6 醫藥費   590 本院卷一第189頁 112/2/7 醫藥費   570 本院卷一第191頁 112/2/21 醫藥費   810 本院卷一第192頁 112/4/25 醫藥費   590 本院卷一第196頁 112/4/25 證明書費   120 本院卷一第195頁 病歷影印服務 112/4/25 證明書費   200 本院卷一第197頁 112/4/26 證明書費   205 本院卷一第198頁 112/12/7 證明書費   920 本院卷一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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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