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鎮宇
蔡能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 律師
被 告 殳睿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112年度橋簡字第536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所示原
告2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2人本票債權暨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2,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0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
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但被告僅係替訴外人陳○○追債之人
,並未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蓋原告蔡鎮宇前因與陳○○合作
生意失敗,2人清算後,協議原告蔡鎮宇應償還陳○○60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在陳○○偕同被告及其他人討債之情況下
,由原告蔡鎮宇及○○蔡能弨共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10張金
額各6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此後被告幫陳○○催收帳務,原告
2人分次交付被告120萬元、60萬元、30萬元,並取回除系爭
本票外之另3張供擔保60萬元本票,嗣後再分別於112年3月2
日、3月8日、3月22日各交付100萬元、100萬元、190萬元予
被告,並經陳○○開立收據,至此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
陳○○藉詞拖延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為原告2人因積欠陳○○系爭債務,為
清償債務而簽交陳○○,再由陳○○轉讓予被告,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不論原告2人是否已清償對陳○○積欠之債務,均不影
響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2人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2人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原告2人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是否有票據債權(含利息
)存在:
兩造不爭執因原告蔡鎮宇與陳○○間之系爭債務關係,原告2
人共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10張金額各60萬元之本票交付陳
○○,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3張本票業因債務清償而歸還原告2
人,僅爭執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相關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及
陳○○是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謹分述如後:
⒈原告2人是否已對陳○○清償系爭債務:
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已清償對陳○○之系爭本票相關債務之事
實,已提出形式上由陳○○簽發之100萬元收據、100萬元收據
、190萬元收據,及系爭600萬元債務全數清償收據共4張為
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36號卷第19至22
頁),且上開收據上「陳○○」之簽名字跡,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卷第190頁、本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136號卷第22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
第71、2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
卷第47、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卷第119、1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6
號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0971430000號卷第19、21、23、26頁等文件上「陳○○」簽
名字跡相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依上開陳○○簽
交原告2人之收據所示,原告2人已對陳○○清償系爭債務(60
0萬元)完畢,甚為明確。
⒉陳○○是否將系爭本票之票款權利(含利息)轉讓予被告:
依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表示,本件原為陳○○對原告2人
之債務,僅因陳○○躲債,因而委託被告催債,有言詞辯論筆
錄、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74頁),故本件
陳○○僅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委託被告以各種方法催討
相關之系爭債務,並未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含利息)轉
讓予被告,應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2人已對陳○○清償系爭債務完畢,陳○○當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2人,且陳○○僅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利
被告為其向原告2人催討債務(如上所述,事實上系爭債務
已不存在),並未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含利息)轉讓予
被告,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當無票款
債權(含利息)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進行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裁
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受讓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含利息),則原告2人當得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前開確認判斷結果,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2人既無票款債權(含利息)存在,當不得據之對
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2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等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對其等
無票款債權(含利息)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 002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 003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 004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 005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 006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 007 111年12月13日 6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No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