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黃振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078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明(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4月7日7時許,與尤源榮在公園偶遇,因兩人前
有金錢糾紛,尤源榮持柴刀砍殺,異議人則持鋁製球棒回擊
,進而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尤源榮持柴刀砍殺異議人,其為免受
到傷害,才使用鋁製球棒自衛還擊,非互毆行為,且異議人
受有左手小指、雙膝擦挫傷等傷勢,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
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
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
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㈡經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尤源榮因故發生糾紛,且異議
人於當時確有持鋁製球棒反擊等情,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
核與尤源榮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據尤源榮陳稱:「黃振明持球棒要攻擊我時
,我持柴刀阻擋球棒」、「我只是拿柴刀阻擋他的球棒攻擊
」等語,顯見雙方均存有傷害對方之意,異議人本件所為,
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是以,異議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