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周秀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
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94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秀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小港國小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見其媳婦即關係人許玉嫺接
送孫女上學離開學校之際,稱要向許玉嫺道歉,詎料情緒激
動,從包包內拿出1把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揚言要自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關係人許玉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攜帶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關係人許玉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攜帶菜刀是要自殺用的,是我家裡
切菜用的;我要向媳婦道歉,但她不聽我講,所以我就拿起
菜刀想要自殺等語。惟一般家用之菜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倘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而衡諸常情,刀
械並非一般隨身之物,被移送人卻將菜刀放置於隨身包包內
,並於公共場所與人交談之時取出,顯對往來公眾之生命安
全、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且其所陳亦非使用刀械之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難以憑採。是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序情節、
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於移送意旨關於被移送人罹患憂鬱症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縱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 移送人患有疾病,尚無從判斷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際有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