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子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
月25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1147126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43分50秒
許,以其個人帳號「0000」使用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下
稱PTT)「Gossiping」看板(俗稱八卦版)發表內容提及「
陳菊走了?」、「陳菊剛剛過世了??真的假的??」(下
合稱系爭貼文)等謠言,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經警獲報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法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規定,為社維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固為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明定。然所謂散佈乃散發傳佈於公
眾之意,而謠言應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足
以影響公共安寧,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必須達到所
散佈謠言足以使聽聞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
,或因而採取不理性行為舉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倘構成
此款違序行為,必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
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且該謠言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情形。再依社維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系爭貼文及網路新聞等件為主要論據(卷第15、
19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散佈謠言行為,
辯稱:伊僅是單純想詢問此事真實性,始會發布系爭貼文,
且伊已於貼文後約半小時即請求八卦版版主將之刪除,故該
貼文不可能影響社會安寧等語(卷第8頁)。經查:
㈠參諸移送機關所舉系爭貼文擷取畫面(卷第15頁),該貼文
標題為「陳菊走了?」、內容載稱「剛剛脆有人爆料,陳菊
剛剛過世了??真的假的??第三行」,可見被移送人已於
標題及貼文內容文句之句尾均反覆以問號作結,足認其主觀
上知悉該消息真偽仍有待查證,僅意在就尚未獲得證實內容
以提出網路論壇方式表達個人疑問,或欲與他人進行討論,
倘一般網路論壇使用者偶然閱讀系爭貼文,因該貼文充斥提
問者主觀懷疑,理應知悉發佈貼文目的乃在訴諸公眾討論,
衡情亦不致直接相信貼文所述內容為真,是系爭貼文內容在
客觀上已難評價屬不實言論,遑論藉此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
已明知貼文內容為不實事實而有散佈於眾之意,故被移送人
辯稱其僅是單純想詢問此事真實性,即非虛妄。
㈡其次,移送機關雖引網路新聞資料(卷第19頁),主張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及多位民眾留言云云(卷第5頁)。然關於網路報導或系爭貼文內留言,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貼文固然引起社會高度討論或關注,但不足以擴張解釋認為該貼文已使閱覽者產生畏懼、恐慌或激憤等負面心理,或有因此採取不理性行為舉止,而有影響公共安寧情形,亦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有間,不得據此裁罰。
㈢是以,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主張非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散佈謠言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不罰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