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04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交通違規
經員警取締告發而心生不滿,嗣於114年3月12日以署名「顏
如玉」在臉書公開貼文「昨天又收到一張新臺幣(下同)3,
000元的罰單,原來那個畜牲警察,一次總共搶劫我15,900
元,太恐怖了!全世界沒有警察當搶匪在攔路搶劫,我為了
要買一桶3元的水回家煮水喝,騎著(百年老巷)出來路口
就被搶匪攔路搶劫。民進黨執政>罰單接不完,死警察搶窮
人的錢在(應為「再」)分贓,吃進去,拉血出來~不得好
死+絕子絕孫。」其文章下方並張貼其所收到的罰單照片,
經民眾具名檢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
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處罰之行為乃以「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為限,如非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言詞或行動,即非該條款所規
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
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於移送書所載時間於臉書張貼上開
文章等語辱罵開單員警之情,有臉書截圖可據,且被移送人
亦不否認曾在張貼上開文章。惟查,本件事發原因乃被移送
人收到罰單後,心生不滿上網發文,被移送人發文當時,員
警罰單已經填載完成,已無對被移送人執行職務,既非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已構
成上述之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被移送
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