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45號
KSEM,114,雄秩,45,202505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陳志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66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陳志宇於民國114年2月13日4時4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持球棒砸毀案外人
許文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
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
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
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法院辦理社維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系爭車輛行為,業
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卷第10頁),核與證人許文崧、林志
遠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
錄單可憑(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移送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又球棒質地堅硬,得以揮擊或敲打
方式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而關
被移送人出手砸毀系爭車輛之緣由,已據其於警詢時自陳
:伊與同事許文崧因工作上的事情有所齟齬,才會在聚餐飲
酒後持球棒砸系爭車輛等語明確(卷第10頁),可見被移送
人於深夜時段持球棒毀損他人財產,僅意在藉此發洩其個人
不滿情緒,實難屬正當理由,並已對大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是移送人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四、核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
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至移送意旨雖 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違序行為 (卷第5頁)。惟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社維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述行 為已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屬法定裁罰範圍較重之 行為,自應從重論以此違序行為,殊無再以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審究餘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併 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五、未扣案球棒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屬被移送人所有 ,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