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4年度,29號
MKEV,114,馬簡,2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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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紫茵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觀諸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大
致講述: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被告惡意棄
單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認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此應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之問題,參以原告自陳:貨品係寄送至高雄,或與被
告相約於高雄交貨,惟因被告惡意棄單,使原告受有相關損
失等語,可徵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被
告亦陳明:現住高雄市○○區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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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