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惠如
被 告 白家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6元,及其中99,749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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