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4年度,3號
MKEV,114,馬小,3,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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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孟祥
許敬強
被 告 洪士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洪國銘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20、2
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士翔洪國
銘、黃秋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則依前揭規定,縱然被告洪士翔之住所地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但因被告洪國銘黃秋菊之住所地法院即為本院 ,且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 情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洪士翔聲請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尚不能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事項:
  被告洪士翔於民國97年間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洪國銘、黃 秋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合計共撥款新



臺幣(下同)18萬7,000元,迄被告洪士翔畢業或服完兵役 後未依約清償完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支付等情,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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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