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司小調字,114年度,36號
MKEV,114,馬司小調,3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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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武文(即陳曉舟)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武文(即陳曉舟)積欠電信費未還,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相對人戶籍
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00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
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俟其回覆略謂:據屋主表示該址於2、3年前曾出租予陳姓
租客,惟非受訪查人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
分偵字第1140102861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
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
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
,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
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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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