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再簡字,114年度,1號
MKEV,114,馬再簡,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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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再簡字第1號
審原告 范釋育 000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 張嘉修
張光次
張詠淇 000000000000000
李潔淳
張能銜
張人文
韋忠承(兼韋學寬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 張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雖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可佐,然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經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13年12月10日遭駁回後,方知前確定判
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澎湖縣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堪認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12月10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
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狀章日期在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
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確定判決之被告韋○○已於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丙○○(
詳後述),則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本院聲明韋○○
分之訴訟由丙○○承受,亦無不合。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澎湖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登記為乙○○、張○○○(已歿)
辛○○戊○○庚○○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渠等並無
就本件不動產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而張○○○已於
8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戊○○庚○○、甲○○、己○○
丁○○、丙○○、韋○○壬○○,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辦理
繼承登記。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之被告韋
○○已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訴訟並
未經其繼承人丙○○承受,則前確定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前確 定判決之被告韋○○已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0日 死亡,且未經其繼承人丙○○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卷證可稽,則前確定判決遽 予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兩造為本件不動產之全體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原共有人張 ○○○於87年間死亡,其配偶早死,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遺 產應由其子女即再審被告辛○○戊○○丁○○壬○○及訴外人 張○○、韋○○○等人繼承,然張○○於105年間死亡,遺產應由其 配偶、子女即再審被告甲○○庚○○己○○繼承;韋張○○於11 2年間死亡,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即韋○○、再審被告丙○○ 繼承;韋○○於113年1月30日死亡,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再審被 告丙○○繼承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29日、114年2月10日高少家 宗家字第1130006397號、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1806函等件 為證,是再審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既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再審原告請求其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本件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 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佐以本件不動產均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基於本件不動產共有 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
(四)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再審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主張變 價分割,兩造既然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 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本件不動產上有坐 落一鐵皮屋、車棚及一咾咕石屋等物,為鄰房居民張○○及 其父親所借用搭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空照圖



可佐,參以本件 不動產形狀屬於長方形,僅短邊臨路, 性質上難以分割多筆土地來各自獨立使用,若以變價分割 方式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不 動產之利用現況、性質、形狀、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本件不動產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本件不動產之 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則再審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本件不動產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共有人各自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縱法院認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本 件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乙○○ 1/5 1/5 辛○○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戊○○ 庚○○ 甲○○ 己○○ 丁○○ 丙○○ 壬○○ 辛○○ 1/5 1/5 戊○○ 1/5 1/5 庚○○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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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