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3年度,103號
MKEV,113,馬小,10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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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周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來使用個人信
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7
月22日,被告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已將對被
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根本沒有這件事,我是身分證遺失,我有去基隆 市仁愛公所報備,我有重新辦理身分證,那是很久之前, 我已沒有印象是何時,我沒有跟大眾銀行申請過,申請書上 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北小 卷第9至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現金卡申請書上 所附之身分證為92年3月13日所換發,申請日期則為92月3月 20日,足見此份申請係持新換發之身分證進行辦理,顯非舊 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關聯性。此外 ,參酌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其中就「國」下方之筆畫有明 顯連在一起書寫、「明」中間之兩橫亦有連寫成類似「z」 、「工」或「2」的樣式等,核與被告於107年間入澎湖監獄 服刑時撰寫調查表一、二內之姓名欄位及102年間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之刑事準備程序及訊問程時所 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9、121、169、175、185頁)大致 相符,特徵即有吻合,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整體簽名之 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即筆畫走勢特徵大致均相同 ,從而,應認申請書之「周國明」簽名應係被告親自所為。 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均非可 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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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