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58、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6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陳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人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
人,供申辦金融帳戶後,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之犯意,將上開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金融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交
付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因提供個
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而供申辦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6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萬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個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而受有利益,檢 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 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蘇國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陽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業所,將其自然人憑證 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 副理)貸款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 健保卡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蘇國陽 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像檔案,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以投資為 由詐騙陳○○、陳○○、朱○○、劉○○、周○○、郭○○等6人(下稱 陳○○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 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陳○○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國陽固坦承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見貸款訊息,便加入 LINE暱稱「林子傑(副理)貸款諮詢」之人好友,欲向對方 辦理貸款30萬元,對方稱需要我提供自然人憑證查信用資料
,另外我收到一卡通簡訊稱帳戶異常使用,遭關閉停止通知 ,我就驚覺有異,因我沒有辦過一卡通,一卡通客服稱我有 華南及兆豐銀行有開通一卡通帳戶遭警示,但我也沒辦過華 南及兆豐銀行,而我向對方辦理的貸款一直沒下來,對方後 面都不回我,我就懷疑可能被對方騙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上揭2銀行帳戶均 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 數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陳○○、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朱○○、劉○○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周○○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 011089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21日數業字第1140010080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個人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 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另 審視被告提出與「林子傑(副理)貸款諮詢」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亦提及「如果你們是合法機關那倒可以寄過去…怕 被亂使用而已,不然正常來講這東西是不能外借的會觸法吧 」等疑慮,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 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 (提告) 113年8月2日11時1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陳○○ (提告) 113年8月2日9時3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同上 113年8月2日9時32分 1萬元 同上 4 朱○○ (提告) 113年8月2日9時15分 5萬元 同上 5 劉○○ (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15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周○○ (提告) 113年8月5日16時9分 5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8月1日16時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同上 113年8月1日16時15分 5萬元 同上 總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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