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等3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王雋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雋嘉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 號統一超商東衛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perations」 之不詳人士,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王雋嘉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王○○、姚○○ 、李○○等3人(下稱王○○等3人)誆稱:可加入投資或網拍事 業獲利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號 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 ,共計29萬元至王雋嘉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雋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IG收到陌生訊息宣稱可以投資,後續加LINE暱 稱「陳○○」聊天,宣稱加入1個投資老師,跟他操作可以賺 錢,我不疑有他,跟他一起操作,直到我獲利已達200萬元 ,其宣稱已經可以出金,但出金資格是銀行帳戶內要有300 萬元的流水,公司可以幫洗帳戶金流,這樣才可以出金方式 騙走;我沒有投資金額,對方說客服會送5000點投資金額, 我也不知道未實際投入金額怎麼會獲利,當時我缺錢要繳貸 款,壓力比較大就輕易相信詐騙集團的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明
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明 細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列印資料及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㈢被告王雋嘉曾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 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 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時, 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 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王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 (提告) 113年7月30日14時57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 5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7月30日14時59分 5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7月31日0時18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3年7月31日0時18分 5萬元 同上 6 姚○○ (提告) 113年7月31日9時33分 3萬元 同上 7 李○○ (提告) 113年7月31日10時53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總額 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