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紹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為「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監視器影像
擷取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傳言,未思以和平
手段理性處理,即貿然持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高紹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因聽聞澎湖縣○ ○鄉○○村00○0號洪○○居所內有人傳言其賭輸不給錢,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進入上址房間內,將槍口朝向許○○ 、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比劃,並恫稱 :「不能說我的壞話,不要再玩牌了,收起來,如果再玩, 我每天都來亂」等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陳○○、洪○○、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及離開動線圖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路線時序表7份、監視 器翻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