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快煮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電線13組(每組
有3條電線,價值共計7,485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花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花OO共
同實施上開犯罪時,花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
114年3月9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
不再重覆評價),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與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快煮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電線13組(每組有3條電線,價值共計7,485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於民國114年3月9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花○○(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詳卷),至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面工地內,其2人即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夜深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一同徒 手竊取工地貨櫃屋內為趙○農所有之快煮壼1個(價值約新臺
幣1,000元)及工地內已安裝之電線13組(每組有3條電線,價 值共計新臺幣7,485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載運逃離 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經趙○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陳家財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工地內撿拾廢棄鋼筋及電 線而已,我沒有竊取工地內其他物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農、證人顏○傑、證人陳○融3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少年花○○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與少年花○○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至被告所竊取上揭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