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關於「刑案現場相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語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安(原名:陳筱樺,後曾更名陳語喬)與江○○係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素有借貸等糾紛,詎陳語安在雙方分 手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時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4樓之6住處,利用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andy_00000000】、【micuci555 】之帳號,以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發布「渣男女兒 還愛跑酒局、還沒分手就摟肩、有玩交友軟體小心及渣男有 整型前後差異這麼大」,以及數篇「請他把前女友幫他借貸 的20萬趕快還來」(詳如卷內資料)等數篇限時動態言論,藉 以詆毀江○○,足生貶損江○○之社會評價與名譽,案經江○○於 113年8月16日上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家中,因友人發 現該限時動態,輾轉以電話告知江○○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語安,就上揭事實雖曾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 中在選任辯護人協助下,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江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相片、IG動態截圖相片12 張、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警詢中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偵 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又被 告上開數次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並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 與本件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情節,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