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87號
MKEM,114,馬簡,8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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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推車1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照片29張」,均更正為「
現場照片3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手推車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油3桶與本件犯行無關、電纜線外
皮1捆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曾得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22時44分至翌(31)日3時25分間某時,在澎湖縣○ ○市○○里00○00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地內,趁 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約47公斤),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前往澎湖 縣○○○段0000地號土地,將電纜線置於木棧板上,以澆淋汽 油點火焚燒之方式去除電纜線外皮後抽取銅線變賣。嗣經○○ 公司負責人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搜 索票至曾得堯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街00巷00弄00樓000 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電纜剪線鉗1支,復於上開○○○段○○○○ 地號土地,扣得汽油1桶、手推車1部及電纜外皮1捆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得堯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惟偵查中更異前詞 ,辯稱:我車停在那邊是因為貨車離合器打檔有問題,所以 我車才停在那裡,並沒有去廠區偷東西,是警方誘導我承認 有偷,警察叫我講將電纜線用汽車焚燒後脫去外皮再變賣, 他們說我8月30日偷,但我9月3日要去開庭,如果要偷,我 開庭完再去偷,否則時間太趕了,不然還要燒、還要賣,而 且那一天到我家搜索也沒搜到電纜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2



9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紀錄表29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嗣為上開辯 詞,惟警方係喚起被告曾得堯對於本案之記憶而提問之,屬 記憶誘導,並未使其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其發生錯覺,被告 亦能據以表示個人意見,自與誘導訊問有別,亦無以其他方 式不正訊問之情事,有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 警詢譯文1份可佐。且依刑案現場照片29張、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紀錄表29張,被告於113年8月 30日22時42分起至22時44分止,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澎 湖肉品市場對面空地後下車步行至○○公司,至翌(31)日0時4 1分步行返回上開自小貨車後往市區方向行駛,又於同(31) 日3時21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公司工地,復於3時 25分駛離現場後,於3時30分駛至○○村000號南側小徑,本案 復於上開○○○段○○○○地號土地,扣得汽油1桶、手推車1部及 電纜外皮1捆等物,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 證據可資補強、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 之手推車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未經撤銷,於109年6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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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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