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86號
MKEM,114,馬簡,8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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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梯感應磁釦1個及鑰匙2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0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併考量其雖先否認犯行,後才坦承犯行,且未將所侵占之遺
失物返還予告訴人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性質及功能,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電梯感應磁釦1個及鑰匙2把(價值約新臺 幣3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吳○○承租澎湖縣○○市○○路00號 香花園超市大廈0樓之0房屋,至113年12月17日因租屋糾紛 而無法使用原配發之電梯感應磁釦,於114年1月21日13時30 分至13時46分間某時,在上開大廈4樓往3樓之樓梯間,見同 大廈住戶陳○○遺落之電梯感應磁釦1個及鑰匙2把(價值約新 臺幣3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吳○○ 、證人即上開大樓主任委員謝○○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陳○○於警詢時陳稱:遭竊處沒有監視器 可供警方調閱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插於其



住處大門鎖上之磁釦及鑰匙,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難逕認其有竊盜之客觀犯行,而對之繩以竊盜罪責,而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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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